公共危險111年度投交簡字第38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四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魯四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
並更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為「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魯四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4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且被告經警查獲時測得的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並不慎自撞路燈而肇事,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674號
  被   告 魯四隆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魯四隆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4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自107年12月4日至108年12月3日止。詎其仍不知悔
改,於111年7月25日晚間7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富林路某
餐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晚間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7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富林
路1段與威虎巷交岔路口西向10公尺處時,不慎自撞路燈送
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46分許
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對魯四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魯四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佑民醫療社團法人
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石光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秀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