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投交簡字第38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陳冠億持有駕
駛執照之狀態為「無駕駛執照」;及補充被告為警實施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同日20時1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曾有同類型案件之前案紀錄,本案是初犯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
無照騎乘機車上路,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5毫克,已達法定標準值,且不慎和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
故,除導致自己受傷外,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及其於警詢時
自陳高職肄業、從事冷氣裝修、家境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152號
  被   告 陳冠億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億於民國111年9月9日17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之友人
住處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電動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南投縣竹山鎮大明路
與大和街口時,不慎與張素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陳冠億人車倒地受傷,張素麗未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對陳冠億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素麗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交通事故現場
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附卷可
稽。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張弘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周宏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