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投交簡字第39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瓅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瓅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6395-JV號」
之記載更正為「6935-JV號」,證據部分刪除「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瓅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
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並於
民國108年11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
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
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經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
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國道高速公路上、幸未肇事即為
警查獲、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21號
  被   告 傅瓅穎 男 50歲(民國61年5月23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瓅穎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4195號為緩起訴
處分,惟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未履行緩起訴條件之撤銷緩
起訴處分事由,而由該署檢察官予以撤銷後,另行以108年度撤
緩偵字第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中交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
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111年10月7日18
時至23時許,在臺中市○○區○○○○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
仍於翌(8)日5時45分許,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而仍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
上址住處外出前往南投縣中寮鄉工作。嗣於同年月8日6時50分
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231.7公里南投服務區時,因將車
輛停放於車道上,為警見狀上前稽查,經警見傅瓅穎身上充斥濃
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於同日6時56分許,當場對
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7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瓅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查獲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經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7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
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犯
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見並非一時失慮、偶
然發生之犯罪,被告漠視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及道路安全之風險
,前經查獲判處徒刑後仍不思悔改,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
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