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投交簡字第39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恆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恆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職務報告1件」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胡恆瑜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駕會受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
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被員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很多,而且因此
自摔發生交通事故,及其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
為高職畢業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261號
  被   告 胡恆瑜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段00號 
            居南投縣○○鄉○○村○○路0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恆瑜於民國111年9月3日17時許,在國立水里高級商工職
業學校(址設南投縣○○鄉○○路0號)旁堤防處飲用保力達藥
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許,
自其南投縣○○鄉○○村○○路000弄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分許,行經南投縣○○
鄉○○○街00號前,因酒後失控不慎自摔倒地,送竹山秀傳醫
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急診室治療,嗣警據報到場處理,
於同日22時17分許對胡恆瑜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恆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及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8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3張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