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0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 年度速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基於妨礙公
務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基於妨礙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
意」,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宗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
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所為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
,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所為,屬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具
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是
其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
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駕
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75毫克,超過標準值甚多,且為警攔查過程中
,竟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以言語辱罵及脅迫在場
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
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其此次酒後駕車行為
係屬初犯,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暨其警詢時自陳為高職
畢業、家境勉持、職業為服務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33號
  被   告 黃宗承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宗承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下午4、5時許,在南投縣○○鄉○○
○0段000號其經營之「芊奕花坊」店內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
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分許,
行經南投縣水里鄉水信路1段與富貴路之交岔路口處,為警執行取
締酒駕勤務而攔檢稽查,經值勤警員見黃宗承身上充斥濃厚
酒味,顯有飲酒跡象,遂於同日晚間9時3分許欲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際,黃宗承竟另基於妨礙公務之犯意,當場
以「幹你娘機掰、幹」之穢語、「我打你也是剛好而已」,
辱罵及脅迫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邱超群,旋為警以現行犯逮捕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於同日晚間9時38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宗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車籍資料、職務報告、偵辦黃宗承涉嫌妨害公務案件
蒐證影帶譯文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及現場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140條
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等罪
嫌。又被告以言語辱罵、脅迫員警,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及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
務罪嫌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及妨害公務2罪間
,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豐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冬梅
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