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2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建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於民國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
及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2
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徒刑2月、6月,均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
間自109年12月27日起至111年12月26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
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4毫克,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為高職肄業、家境小康、職業為農
的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47號
  被   告 陳建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安前於民國109年間,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
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12月27日起至111年12
月26日止。詎仍不知悔改,先於111年11月6日下午5時許,
在其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復於同
日晚間7時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亦在上址住處,食用添加
米酒之麻油雞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晚間11時58分前某時許,行
經南投縣南投市祖祠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右轉復興路時,因
違規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陳建安身上有酒味,遂對
其施以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11時58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
資料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3紙及刑案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檢察官 蔡岱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軒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