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2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泯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62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1 年度交易字第214 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泯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泯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罪。
二、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
  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
  之確定科刑判決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
  犯事實,殆無疑義。然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為
  施用毒品犯罪,與本案所犯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
  者罪質並非同一,尚難認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
  成效,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狀況,自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惟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
  之因素,一併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
  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
  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
  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
  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
  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MG/L),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標準,仍貿然騎車行駛於道路上,足見其心存
  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且被告本案亦與他人
  發生交通事故,顯見其酒後騎車之行為確已對用路人之交通
  往來安全產生實害,本不宜寬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243號
  被   告 曾泯誠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泯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投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
民國109年9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1年8
月21日8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紫南宮附近某攤位內飲用威
士忌酒後,仍於同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0時5分許,行經南投縣○○鎮○
○路○段0000號前,不慎與陳怡蓁所騎乘搭載女兒莊OO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雙方均倒地受傷送
醫救治(陳怡蓁、莊OO受傷部分,均未提出告訴),嗣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1時45分許,對曾泯誠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泯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怡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竹山秀傳醫療
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車籍資料及駕駛人資料各2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3張等
附卷足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
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署已影印
指揮書附卷,足以為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具體證明,併此敍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張弘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宏泉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