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5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倉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倉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倉維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
執行完畢,本案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
僥倖而犯罪,為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
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而且確實發生交通事故,及其坦認
犯行的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
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40號
  被   告 張倉維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倉維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2時許,在某處路邊麵攤飲用威
士忌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15時48分許,行經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前,不慎擦
撞楊汝璟臨停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致楊
汝璟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再撞及李思慧停放路旁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致李思慧受傷),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16時1分許,對張倉維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倉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汝璟、李思慧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1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