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6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新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8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新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卓新城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
執行完畢,本案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
僥倖而犯罪,為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
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幸好沒有發生交通事故,及其坦認
犯行的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服
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195號
  被   告 卓新城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2
            居南投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新城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
某釣魚池旁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晚間11時38分前某時許,自上揭飲酒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
38分許,行經南投縣竹山鎮大明路與向學街交岔路口時,因
安全帽扣未扣為警攔查,經執勤員警發現卓新城身上酒味濃
厚,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新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車籍各1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檢察官 張弘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宏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