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6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建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8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建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江宏達、翁
小紅就交通事故經過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蕭建黨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
執行完畢,本案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
僥倖而犯罪,為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
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很多,而且確實發生交通事故,及其
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鄭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152號
  被   告 蕭建黨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建黨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市○
○○路000巷0號之巧聖先師府飲用啤酒2罐後,於同日晚間6時
許,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40分
許,行經南投縣○○市○○○路0號前時,與江宏達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上搭載翁小紅)發生交通事故,
致翁小紅受有右腳腫脹之傷害(翁小紅受傷部分未予提出告
訴),經員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
晚間7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而
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建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0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駕籍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