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7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昌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昌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昌柏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
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車
上路,被員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
,已經超過標準值,也因此發生交通事故,及其坦承犯行的
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779號
  被   告 黃昌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昌柏於民國111年8月2日23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之停
車場,食用含有酒精之麻油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
,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配偶
邱鳳玲前往醫院,行經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1段與碧山南路
口時,因不勝酒力精神恍惚,撞擊正在該處停等紅燈、張晉
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乘客鄧又仁
),造成邱鳳玲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疑似右肋骨閉鎖性骨
折(過失傷害未據告訴)、張晉榕嘴唇及腿部受傷(過失傷
害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鄧又仁膝蓋及臉部受傷(
過失傷害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黃昌柏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猶未停止,繼續失控撞擊停放在
南投縣○○鎮○○路0段路○○○○號碼0000-00號、6520-NJ號自用
小客車始停下。嗣經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將黃昌柏送往南投
縣草屯鎮佑民醫院就醫後,於111年8月3日1時42分許,在院
內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昌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監視器擷取畫面、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
證明書、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松靖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