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111年度投簡字第45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乾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乾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育乾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持球棒先後揮擊告訴人陳詠唐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車殼
、照後鏡、大燈、儀表板及住處對外窗戶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之概括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一罪。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也
未請求本院裁量加重其刑,故本院不審酌被告是否成立累犯
及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與告訴人並
不相識,因不滿告訴人與其配偶有聯絡,持球棒揮擊告訴人
所有之車輛及住處窗戶,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暨其於警
詢中自述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未扣案之球棒1支,固係供被告犯本案毀損所用之物,然被
告於警詢時供承上開球棒係路邊拾得等語,因卷內亦無其他
證據足證為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330號
  被   告 林育乾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乾於因不滿其配偶與陳詠唐有聯絡,欲找其理論,於民
國111年6月21日21時許,自南投縣○○鎮○○街00號住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陳詠唐位於南投縣
竹山鎮公所路住處(地址詳卷)附近,將機車停妥後,於路
邊撿拾棒球棒1支,在陳詠唐住處外,呼喊:「什麼詠出來
,我是陳舒晴的老公」等語,見無人回應,竟基於毀損之犯
意,以球棒揮擊陳詠唐住處之對外窗戶及停放在騎樓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窗戶破裂產生大洞,並造
成機車車殼、照後鏡、大燈、儀表板之損壞,致生上開物品
美觀功能及正常運轉、安全行駛效用之妨害,足生損害於陳
詠唐。林育乾行為後,仍不見陳詠唐,始駕車離去。嗣陳詠
唐查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詠唐訴由南投縣政府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為被告林育乾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詠唐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收據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至被
告作案所用之棒球棒1支,未據扣案,且非被告所有,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松靖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