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111年度撤緩字第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秉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
年度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秉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秉翰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以109年度交上訴字
第247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執緩字第156號)判處6
月,緩刑4年,於109年6月1日確定在案。詎其仍於緩刑期內
即110年11月14日再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中交簡字第2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1月2
2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
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有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
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
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
,該條第1項即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
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
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
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交易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提起上訴,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47號判決駁回
上訴,並宣告被告緩刑4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所示分期給
付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額,於109年6月1日確定,
緩刑期間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0年11月14日,又再故意犯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
字第2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1年1月22日確定
(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期
內又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而已該當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列之
得撤銷緩刑事由,應無疑義。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經前案論罪科刑後,本應自其疏於注意相關
義務而導致他人死亡結果之行為中記取教訓,較一般人應更
為瞭解駕駛行為對於用路大眾可能造成之危險,並應深深體
會駕駛車輛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他人生命喪失或身體受創
之嚴重結果,於使用道路交通而為駕駛行為之際更加謹慎,
並留意各項道路交通規範避免再度觸法,而酒後駕車會減損
駕駛人判斷及危機反應能力,因而造成交通事故之機會顯著
提高,是以不論是針對個人或社會法益,均有高度之危害性
,且動輒導致他人嚴重傷亡之後果,此亦為目前一般社會大
眾所具有之共識,因此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後駕車之刑
責,然受刑人竟仍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後案之酒後駕車犯行,
顯見受刑人經歷前案教訓猶仍輕忽道路安全之相關規範,未
能善盡一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與社會責任,對其他合法參與交
通行為之社會大眾危害性甚鉅。再者,受刑人前既已因前案
犯行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並予以緩刑之恩典,其行車用路理
應更加謹慎小心,以免再次觸法,詎其竟無法自我克制,而
故意再犯後案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受刑人自我約
制之能力顯有不足,且其亦未因前案之偵審程序而知所警惕
,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省悟及警惕之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
向受刑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
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