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111年度撤緩字第3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振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
度執聲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振懿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1年2月10日確定在
案。惟於緩刑期內即111年5月6日再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7月22日確定。核
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各款要件外,本條併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
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
以,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
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
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
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1
2月28日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緩刑5年,並於111年2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1年5月6日犯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1年6月13日以111年度
虎交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1年7月22日
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
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之情形。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業經法院考量其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且犯後態度良好,
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足認受刑人已有悔意,而予以緩
刑之宣告;而其後案所犯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2罪
非屬同類型犯罪,罪質有異,侵害之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
殊,於犯罪手段、目的間復無何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逕認
受刑人存有法治觀念淡薄之情;再者,後案經法院審酌各情
後僅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確定,足見受刑人於後
案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亦尚非嚴重,自難遽認
其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後案縱有可議,惟尚不能
執此逕認其於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況聲請人除提出受刑人上開2案之判決書外,
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自難僅因受刑人於
前案緩刑期內另犯後案而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逕認受刑人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從
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