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111年度易字第18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916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為乙○○之前夫,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先前因為家庭暴力事件
,於民國109 年12月9 日,由本院以109 年度家護字第251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
  為,上開通常保護令的有效期間為1 年6 月,並經員警於10
  9 年12月24日執行送達,及告以甲○○上開通常保護令的內
  容。甲○○於知悉前開通常保護令的內容後,仍於111 年3
  月14日下午5 時56分許,至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
  乙○○住處兼工作場所會議室內,與乙○○因公司經營問題
  而發生爭執,詎甲○○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的犯意,大聲與
  乙○○爭執,並作勢欲毆打乙○○,及向乙○○揚稱若不提
  供公司帳本,即要對公司不利,讓乙○○等人無法工作等語
  ,幸經吳澄鋐阻止而未果。甲○○即以此方式對乙○○實施
  接觸、騷擾的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貳、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依法得行簡式審判程序,因被告
  坦承被訴犯罪事實,故本院裁定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證人吳澄鋐證述之內容並無出入,並有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 年度家護字第
  251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
  表、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被告於本案對告訴人所為之諸騷擾行為,時間密接、
  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應以接續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向告訴人揚稱若不提供公司帳本,即
  要對公司不利,讓告訴人等人無法工作等語,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公訴人雖一度主張,被告向告訴人揚稱若不提供公司帳本,
  即要對公司不利,讓告訴人等人無法工作之詞,係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等語。惟按危害之通知並非確定,而仍取決
  於其他不確定之條件,此種不確定之危害通知,尚不足構成
  恐嚇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3年法律座談會之審核意見
  及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01160 號研究意見參照)。查被告
  向告訴人所陳述之旨揭言詞,雖對告訴人所參與經營之公司
  營運不無影響,然旨揭言詞內容乃附有一定條件,並非確定
  之惡害通知,依上說明,尚難以恐嚇罪相繩,附此敘明。
三、起訴書雖載稱,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290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內
  容,而謂被告本案犯行已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惟查,
  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時間為111 年3 月14日,距離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之日已逾5 年,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之累犯成立要件不符
  ,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一併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保護令,
  並知悉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騷擾、接
  觸告訴人,且其於本案發生前,即有違反保護令之前案紀錄
  ,足見被告顯然無視保護令之存在,本應予嚴正非難。然慮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非全無悛悔之意,兼
  衡其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入監前有40餘年之機械
  業從業經驗,並擔任公司董事長33年,公司經營收入有高有
  低,上至每月新臺幣(下同)100 至200 萬元,下至每月30
  至40萬元,現已離婚,並育有三名現已成年之分別為84、86
  、89年次之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併參酌檢察官、被告
  及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石光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