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1年度簡上字第6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忠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9月26日111年
度投簡字第3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1
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所載(如附件二)。
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
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
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
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
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
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
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
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
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
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經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業已主張被告
江忠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
定,並於民國109年3月5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經本院第二審於111
年12月27日審理期日提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檢察官亦表示
沒有意見,應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已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於起訴書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均未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依上開說明,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
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再者,就累犯之適用,原審判決
已敘明不予加重之理由,且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
、手段、犯後態度、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曾作欽、被告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足認原審判決亦已就刑法第57條
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而為量刑,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
充分評價,是依前開說明及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
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違法或不當。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到
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
,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