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覽卷宗111年度聲字第35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送達代收人 林建宇
被 告 邱文雄 年籍住所均詳卷
鄭瑞龍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上列被告等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68
號),聲請閱覽卷宗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民國111年6月28日(本院收狀日)之「刑事聲
請閱卷狀」(詳如附件)。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
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
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且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但書並
規定「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
閱、抄錄或攝影」。是以,得依前述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
抄錄或攝影,或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者,限於辯護人
、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以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之情況

三、經查,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68號被告2人被訴公共危險案件
,聲請人非本案之被告、辯護人、自訴人之代理人或告訴人
之代理人,且該案已於110年12月28日宣判,業經上訴,現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58號案件審理
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本案
既已審理終結,且聲請人於本件以自己名義向本院聲請閱卷
,揆諸前揭說明,於法顯有不合,是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
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