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1年度聲字第45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56號
聲明異議人 傅淑萍
受 刑 人 鄭世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111年度執更字第3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傅淑萍為受刑人鄭世浩之配
偶,受刑人本身患有慢性肝炎、肝硬化及肝功能不佳疾病,
每月須固定檢查及治療,醫生並且警告要按時治療,同時注
意不能過度施力,以免血管爆裂,也因此疾病酒精無法正常
代謝,才造成超標;受刑人一再飲酒是因父母自小離異,缺
乏母愛,父親又罹癌,並於民國110年7月1日離世。受刑人2
次酒駕已向人借貸新臺幣20萬元,繳納罰金,還有年邁的奶
奶及2位尚在就學的孩子需要扶養照顧,請考量受刑人深具
悔意,也無其他不良犯行,更無因而致人受傷,車損部分也
與他人和解賠償完畢,准予易科罰金,以便照顧家人及繼續
工作償還債務,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
為有罪判決之裁判法院而言。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罪案件
,經本院111年度埔交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就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前開確
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自應由本院依法裁定。
三、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
,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得予
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易科罰金,是
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
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易言之,
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綜合考量被告之犯行
、前案執行效果、犯案時之外在環境,個人特質與社會秩序
之維護等一切因素,與法院係針對受刑人之個案具體犯行而
為量刑標準,二者尚屬有別。又上開法條所謂之「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
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
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
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
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
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
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
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
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
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四、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之配偶,有警卷所附的受刑人戶籍
資料可參;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由本院移送南投地
檢署執行,嗣受刑人於111年8月31日經南投地檢署傳喚到案
執行時,雖聲請易科罰金,惟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審酌受刑人
曾因公危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短期內為2、3次酒駕,本
次3犯酒駕,非予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等語,而駁回其
聲請,復簽署111年執更字第349號發監執行之指揮執行命令
而核發111年執更律字第349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受刑人並
於111年8月31日入監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南投地檢署11
1年度執更字第349號執行全案卷宗核閱屬實。
㈡檢察官既已就本案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予以敘明,核與刑法
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又受刑人前於108年間即因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埔交簡字第2
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1犯);於111年度再因
同類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5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犯);同年間再因同類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埔交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第3犯),其第2犯已經於111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後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就第2、3犯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則受刑人屢次故意犯相同類型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已達3次,且第2、3次犯行相隔不到10天,第3次
酒測值更高達1.20mg/l,超出法定標準甚多,此有卷附本院
111年度埔交簡字第14號判決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南投地檢
署111年度執字第807號卷核閱無誤。是本案受刑人確屬3犯
,其每次皆為故意犯罪,且受刑人上開第2犯法院所處之刑
,前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已如上述。本院認為檢察官已
考量受刑人犯罪之前案、社會秩序維護必要性等因素,認受
刑人如不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並說明不准易科罰金
之理由,此乃係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
行使,係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經核未具逾越法律授權、
恣意草率專斷等濫用權力之瑕疵,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規定無違,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㈢至聲明異議人雖以上情為由聲明異議,惟受刑人之身體、家
庭及職業狀況,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是受刑
人縱使確實有上開情形,亦不影響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認定。
況受刑人於111年8月31日製作執行筆錄時,經書記官詢問現
是否患有疾病、是否有12歲以下小孩需要社會局安置之情形
時,當庭表示無患病,小孩有媽媽照顧,不用安置等語,有
該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憑。是聲明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尚
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徒執前開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