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111年度聲字第65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金建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聲字第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建中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金建中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
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併審酌各該判決科刑
之理由、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
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
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
面或言詞回覆,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