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訴字第37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欽平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劉鳳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8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欽平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扣案瓦斯噴燈壹組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鐮刀壹把沒
收。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趙欽平與陳郁媃為鄰居,素無往來,卻懷疑陳郁媃私下對其
施以咒術,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1日22時4
3分許,至陳郁媃所任職之南投縣○○鄉○○巷0○0號檳榔攤内,
將點燃之瓦斯噴燈擲往陳郁媃正在包檳榔之桌上,導致桌上
之噴灰機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㈡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上開行為後,步行離開上址,再於同
日22時45分許,持鐮刀1把進入上開檳榔攤內,對陳郁媃恫
稱:「我要給你死」等語,致陳郁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趙欽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郁媃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在場人陳俊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1份。
 ㈤案發現場照片3張、扣案之瓦斯噴燈1組、鐮刀1把之照片各1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
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如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上之放火罪原含有
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
罪之餘地,則刑法第175條第1項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是被告
上開放火行為,即無再論毀損罪之必要。
 ㈡被告就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無往來,卻因主觀上自認告訴人對其施
以咒術,逕以放火方式燒燬告訴人之前開物品,致該物品外
表部分熔燬,而生公共危險,對社會安全危害非輕,又持鐮
刀出言恐嚇告訴人,令告訴人心生恐懼,被告犯後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完畢,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貧困(並參酌輔佐人所述
,被告與母親同住,全家仰賴被告父親離世後之撫卹金新臺
幣《下同》2萬元為生)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被告未曾有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後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南投縣
鹿谷鄉公所鹿鄉民字第1110008853號函暨南投縣○○鄉○○○○○0
00○○○○○00號調解書1份(偵卷第56至58頁)在卷可參,且被
告患有精神疾病,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本院卷
第41頁)附卷可憑,若令其入監禁機構以剝奪自由方式教化
處罰,將使其與社會環境長時間隔絕,未必有益於其日後復
歸社會之謀生及再社會化,是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上
開罪刑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
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
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依同條項第5款規定,命
其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
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法律秩序之破壞
結果,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四、沒收:
  扣案之瓦斯噴燈1組,為被告所有,供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恐嚇犯行
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11至13頁),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