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健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208號),因被告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邱健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健明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埔原交
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2月20日徒
刑執行完畢,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為證據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相同類
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而且在超過標準
值數倍的狀態下仍騎乘機車搭載友人上路,造成其他用路人
之危險性,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
,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4次公
共危險之刑案紀錄,本案已是第6次酒駕,有前述紀錄表可
查。被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1毫克,超過標
準值甚多,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及自陳國小畢業、擔任
油漆及板模工、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08號
  被   告 邱健明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健明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埔原交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107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11年3
月30日8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路000○0號之寶山珍商店
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0時33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
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賴政哲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途經南投縣仁愛鄉投83線
9.3公里處時,不慎右偏撞擊水泥護欄而摔落邊坡,致雙方
均受傷送醫救治(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遂於同日15時18分許,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
對邱健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7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健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賴政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仁愛分局親愛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及刑事案件照片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1毫克,已逾法定每
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