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埔交簡字第3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栢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栢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游栢荏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
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
上路,被員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
,超過標準值很多,確實也發生交通事故,幸好沒有造成其
他用路人的傷亡,及其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為
國中畢業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29號
  被   告 游栢荏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栢荏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9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中華路
之埔里藝文中心綜合球場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27)日21時12分許,行經南投縣
埔里鎮中山路2段與中正路口(即圓環)處時,因酒後失控
而不慎與張凱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
交通事故,所幸未有人員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21時33分許,在現場對游栢荏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0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栢荏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凱傑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