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埔原交簡字第1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原交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惠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756號),因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伍惠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伍惠琳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譴
責,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
(見偵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吳慧文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756號
  被   告 伍惠琳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惠琳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凌晨3時許,在全家便利超商埔
里高工門市(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內飲用啤酒2罐
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3時30分許,
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3時45分許,行經南投市埔里鎮大城路右轉公誠路口之際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員警發現並予攔查,並於同日3
時52分許,對伍惠琳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惠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
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清單各1份、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