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投交簡字第1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曜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曜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葉曜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
執行完畢,本案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
僥倖而犯罪,為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
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也因此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於警詢
、偵查中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並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機械板金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與妻子同住
,2名子女皆成年,父母雙亡,須扶養妻子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78號
  被   告 葉曜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曜華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21時許,在位於南投縣草屯鎮
草溪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
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21時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
發,欲返回位於南投縣○○鎮○○路○○巷00弄0號之住處。嗣於
同日21時22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敦和南路與信義街交岔
路口,與涂哲維所騎乘附載乘客陳奕靜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涂哲維自述因此交通事故右膝擦
傷,陳奕靜自述因此交通事故左膝擦傷,惟均未提出診斷證
明書,亦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
場對葉曜華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於同日21時57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曜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涂哲維、陳奕靜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車籍資料、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蒐證照片附卷
可稽。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
標準,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檢察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簡舒寧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