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投交簡字第1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SANG(越南籍)ˉ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SA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NGUYEN VAN SANG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
駕會處罰仍然心存僥倖而犯罪,查獲時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3453,已經超過標準值很多,其騎車上路後,確
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及其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
陳為國中畢業的教育程度、家境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經查,被告係
越南籍之外國人,其以探親名義前來我國,簽證期限為107
年1月11日,停留天數為30日,其於106年12月12日入境後,
已逾期未離境迄今以逾5年等情,此有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
、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13
頁),是被告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刑法
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3號
  被   告 NGUYEN VAN SANG(越南籍)
            男 37歲(民國74【西元1985】年
            8月5日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 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SANG(中文譯名:阮文山)於民國111年12月16
日20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某雜貨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34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3
9分許,行經國姓鄉長流村大長路529號前(電桿:成功幹80
分1東側19.1公尺處),不慎自摔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
處理,並委由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簡稱埔基
醫院)對其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45.3m
g/dL(換算成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3453),已超過百分之
0.05以上。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SANG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長流派出所職務
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陳報鑑定許可聲請書、埔
基醫院之檢驗報告單、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
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資料查詢
單、指紋卡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
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倘被告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請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