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投交簡字第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秋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秋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秋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尚佳,本案係第1次酒後駕
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明知
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已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酒後駕車上
路,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顯高於
標準值,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其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汽修業、家境小康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73號
  被   告 莊秋芳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秋芳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
市○○路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
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晚間8時前某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配偶吳美娥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莊秋芳駕駛汽車行經南投縣南
投市軍功橋下時,因警方執行取締酒駕勤務為警攔檢稽查,
發現莊秋芳身上充斥濃厚酒味,顯有飲酒跡象,並於同日晚
間8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秋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
駛資料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3紙及蒐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
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