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投交簡字第7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DAI(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DA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NGUYEN VAN
DAI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6毫克
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譴
責,暨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越南從事油漆業,來臺打
零工,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父母、哥哥、妹妹、妻子與3
個小孩(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且為逃逸外籍移工乙節,為被告自承
在卷,並有查詢資料1份可參。被告為上開犯行,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本院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
逐出境之必要,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