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投交簡字第8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永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永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永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本案為第2次再
犯同類犯行,最近一次是判處拘役4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明知酒駕會遭處罰,竟仍僅圖
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心存僥倖而再次犯罪,遭查獲時測得的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高於標準值甚多,然
本案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未肇致交通事故,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
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5號
  被   告 蕭永尚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永尚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投交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拘役
45日確定,而於100年8月9日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先於112年3月3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南投
縣竹山鎮鯉南路之某小吃部內,飲用威士忌酒1杯後,竟仍於
同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4311號自用小貨車離開
,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坊坪巷之居處;嗣於同日下午
5時44分許,行經南投縣竹山鎮大忠路與大禮路附近,因其所
駕駛該部自用小貨車有占用機車停等區,經警於南投縣○○鎮○
○路000號前攔查,發現蕭永尚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晚間
6時01分許,在上址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永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以統號查詢
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及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已超過吐氣酒精濃度每公
升0.25毫克之標準。是被告上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廖 秀 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賴 影 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