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714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7146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黃明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80,002元,及自民國96年1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1.1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
年05月01日分割自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業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
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令聲請人自97
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
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
,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
濟日報B2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對債務人自公告
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特此敘明。
㈡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
(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
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
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
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
,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
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㈢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
000-000: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一計算利息。詎料,債務
人自民國96年1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380002元未依約繳款
,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
,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准賜支付命
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