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721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7211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林秀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9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利息請求
予以限縮。
㈡次查相對人於民國92年間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
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
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
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以上事實有信用卡基本資料及約定條款可稽。
㈢債務人現尚欠4,960元未給付,其中3,412元為92年12月4日
至97年5月27日之帳款,惟債務人僅繳款至97年7月25日即未
再清償。
㈣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撥款記錄及
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
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07211號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3,412元林秀雲自民國97年7月26日起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20%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