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0年度簡上字第3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原告 洪翠舷
追加 被告 石明俊

鑫鑫鑫 (姓名年籍不詳)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林駿宏、簡正守、廖俊岳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
庭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倘仍未為補正,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
以裁定駁回其訴。又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
法第463條,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適用。再按訴之變
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前揭條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而審級利益之保護亦為
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
或提起反訴,就變更後之新訴、追加之訴或反訴而言,不啻
在第二審始行第一審程序,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不能謂無妨
害,是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同條項第5款之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外,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必須無害於他
造當事人審級利益之保障,始得准為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32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林駿宏、簡正守、廖俊岳(下合稱
被上訴人,分別以姓名簡稱)於民國107年8月間,陸續加入
由追加被告石明俊、綽號「鑫鑫鑫」(下分稱追加被告石明
俊、「鑫鑫鑫」)及其他詐欺集團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於10
7年10月6日下午4時55分許,被上訴人、追加被告石明俊及
「鑫鑫鑫」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上訴人謊
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將其變成會員,每月會扣款等等
,致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07年10月6日17時
34分、37分許,於網路銀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99
元、49,998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於同日17時50分、55分許,於網路銀行匯款
29,985元、29,985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同日18時14分許,於網路銀行匯
款29,985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潭支庫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追加被告「鑫鑫鑫」指示林
駿宏於不詳時地將提款卡交付簡正守、廖俊岳,由其等提領
上訴人所匯入之上開款項後,再將領得款項交予林駿宏,林
駿宏再轉交予追加被告「鑫鑫鑫」所指定之人(下稱系爭侵
權行為)。被上訴人因系爭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
,上訴人、簡正守已於本院以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6號
調解事件,就系爭侵權行為成立調解,約定簡正守給付上訴
人90,000元,簡正守並已給付50,000元予上訴人;惟上訴人
係因被上訴人、追加被告石明俊、「鑫鑫鑫」共同為系爭侵
權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追加被告石明俊、「鑫鑫鑫」應與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89,939元及自108年1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上訴人追加被告石明俊部分,追加被告石明俊未具狀表明同
意上訴人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85頁);且考量上
訴人於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再為訴之追加,追加被告石明俊
未參與第一審訴訟程序,其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行使受有重
大影響,如准許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將損及追加被告石明俊
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行使,不利其程序權保障;另本件訴
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石明俊,亦非必須合一確定
。是揆揭上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
 ㈢至於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鑫鑫鑫」為被告,但未載明追加
被告「鑫鑫鑫」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追加被告「鑫
鑫鑫」之身分不明,亦無從送達文書;本院於111年8月2日
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6號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鑫鑫鑫」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該裁定已於111年8月5日送達
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75頁)。惟上訴人僅於111年8月10日
以民事陳報狀,表明警察機關應可自被上訴人偕同綽號「鑫
鑫鑫」共同提領款項之影像資料,調取綽號「鑫鑫鑫」之正
確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而無依本院前開裁定補正追加被告
「鑫鑫鑫」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見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79
頁)。是上訴人逾期未補正追加被告「鑫鑫鑫」之真實姓名
及住居所;且縱真有其人,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亦
損及「鑫鑫鑫」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行使,是上訴人追加被
告「鑫鑫鑫」不能認為合法。
 ㈣綜上,上訴人追加之訴,均不合法,應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
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洪裕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