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111年度司拍字第7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賴文宜
相 對 人 黃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就形式上審查,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其登記之清償
期並已屆至而未受清償,固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惟
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
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
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
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
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160 號裁定參照。準此,抵押權人
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惟於實行抵押權時,仍應提出足資
證明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且該證明
文件所載之債務人應與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之抵押債務人一
致,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2月14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第三人洪義峰向聲請
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惟第三人未清償借款,經聲請人訴請法院判決命
第三人應給付3,400,000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92,590元及利息,合計3,932,529元。而第三
人對聲請人所負前揭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又相對人
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為黃秀枝,此有系
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等在卷可稽。然
聲請人所提債權證明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
第195號民事判決之債務人係洪義峰,本院從形式上審查,
尚無從認定上開債權係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本院
於111年12月12日發函命聲請人補正對於登記債務人黃秀枝
之債權證明文件,聲請人於111年12月20日向本院陳報略稱
:本件債務人實為洪義峰,並非黃秀枝,黃秀枝係提供抵押
物之義務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註記為「義務人兼債務人
:黃秀枝」字樣,係土地登記實務便宜行事所致等語,並提
出股東合作協議書暨附約補充事項、借據等為證。惟抵押權
既為不動產物權,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抵押權人
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權利,並以其經登記之內容,定為
擔保效力所及債權之範圍。本件聲請人未能提出對登記債務
人即相對人黃秀枝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範圍之債
權。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裁定拍
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1年度司拍字第74號 所有權人:黃秀枝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南投縣 草屯鎮 新南坪 268 6514.24 全部 備考 黃秀枝(權利範圍全部)
111年度司拍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賴文宜
相 對 人 黃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就形式上審查,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其登記之清償
期並已屆至而未受清償,固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惟
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
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
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
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
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160 號裁定參照。準此,抵押權人
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惟於實行抵押權時,仍應提出足資
證明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且該證明
文件所載之債務人應與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之抵押債務人一
致,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2月14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第三人洪義峰向聲請
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惟第三人未清償借款,經聲請人訴請法院判決命
第三人應給付3,400,000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92,590元及利息,合計3,932,529元。而第三
人對聲請人所負前揭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又相對人
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為黃秀枝,此有系
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等在卷可稽。然
聲請人所提債權證明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
第195號民事判決之債務人係洪義峰,本院從形式上審查,
尚無從認定上開債權係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本院
於111年12月12日發函命聲請人補正對於登記債務人黃秀枝
之債權證明文件,聲請人於111年12月20日向本院陳報略稱
:本件債務人實為洪義峰,並非黃秀枝,黃秀枝係提供抵押
物之義務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註記為「義務人兼債務人
:黃秀枝」字樣,係土地登記實務便宜行事所致等語,並提
出股東合作協議書暨附約補充事項、借據等為證。惟抵押權
既為不動產物權,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抵押權人
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權利,並以其經登記之內容,定為
擔保效力所及債權之範圍。本件聲請人未能提出對登記債務
人即相對人黃秀枝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範圍之債
權。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裁定拍
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1年度司拍字第74號 所有權人:黃秀枝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南投縣 草屯鎮 新南坪 268 6514.24 全部 備考 黃秀枝(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