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111年度司票字第32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福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亮
相 對 人 林宥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
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其提
出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
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前述本票所載發票地為臺北市士林區
,並非本院轄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自應移
請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辦理。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