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111年度司票字第32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劉亭君


相 對 人 鍾碧霞

林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詎經提示未獲
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違約金部分非票據請求,聲請人不得聲請強制
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3月23日 500,000元 未載 111年9月23日 未載 002 111年6月14日 1,300,000元 未載 111年9月14日 未載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毋庸另行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