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111年度司票字第36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劉建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冠豪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雖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但因此項裁定屬非訟
事件之性質,故法院僅係就形式要件為審查即可,至實體法
上權利義務之有無或是否發生實體法上之效力有爭執時,即
非本件程序所得審酌。又未滿20歲之人為未成年人,滿7歲
以上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民法第12條、第13條
第2項所明定。而依民法第78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
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另簽發票據屬
單獨行為之性質,則若發票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簽發
之票據在形式上審查結果,不足以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
意時,該發票行為自屬無效,而不發生簽發票據之效力,自
亦不得就其發票行為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應由持票人
另行以訴訟方式處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1日
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100,000元、30,000
元,到期日均未載,於111年8月19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2件(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甲○○為93年5月7日出生,而系爭本票發票日
均為111年6月21日,相對人於發票日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
人且尚未結婚,乃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又系爭本票上並無其
法定代理人廖明貴簽名或蓋章,表明允許相對人簽發本件本
票之意旨,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系爭
本票在卷可稽。本件聲請就形式上之要件觀之,無從認定相
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業已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揆諸前揭說
明,其所為簽發本件系爭本票之行為應屬無效,是聲請人自
不得執該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件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