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112年度司票字第1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何俊修
相 對 人 許家甄即許合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詎經於民國111年1
0月5日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其到期日僅記載「
111年」,就「月」、「日」則均無記載,依一般社會通念
,尚無從就上開記載確定到期日為何日,故前開本票之到期
日應視為未記載,依法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先予敘明。又
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10月1日 4,00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1年10月6日 WG0000000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毋庸另行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