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112年度婚字第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74年6月27日結婚,育有子女甲○○、
林慈媛,被告嗜賭成性,負債累累,長女於婚後次年4月
出生後,被告生活作息違背正常規律,時而晚歸,時而徹
夜未回,被告一律稱於工廠加班,惟真實行蹤均未明。被
告並因積欠賭債四處借貸及舉債(均稱係為友擔保所累)
,此後原告代被告清償債務已成家庭便飯。被告每每許諾
絕不再犯,實際變本加厲,債台高築,此間婆婆曾多次要
求原告向公司借貸甚至招會以償還被告債務,原告乃攜女
兒返回娘家,迄今與被告分居已逾30餘年。長女約莫8月
大時一度因高燒不退送醫治療住院,行前備有新臺幣(下
同)2萬元由被告攜帶備用,熟知臨至繳費時已悉數遭被
告千金散盡,須由原告母親緊急代墊。
(二)於80年6月間,被告當原告全家人面摔傷女兒,導致女兒
受傷。79年間原告家曾以原告外出工作致影響家庭為由要
求原告辭去工作,專心致力於家務,雙方並協議由被告每
月支出2萬3千元以為家庭開銷,原告因而辭去工作,被告
僅給付1月。此後曾給予退休金170萬元(其中40萬元由原
告代償其積欠債務,餘130萬元轉入2位女兒之帳戶各65萬
元)外,再無養家糊口之實,反而原告或女兒仍時常代被
告支付相關費用。
(三)原告與被告分居迄今,每隔時日被告之母以電話或本人言
詞相逼與被告重修舊好,未順其意或未達其意,即以穢言
相贈,更進一步恐嚇咒詛。使原告遭受精神折磨,原告之
心已支離破碎,永難癒合。為此,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我又沒做什麼為什麼要離婚?起訴狀的理由
跟事實不符,我沒有做對不起他們的事情,我也沒有妨礙他
們的生活。結婚後有8年是住在南投市○○路○段000號,後來
是因為我女兒的問題與原告發生摩擦,我把女兒摔傷,那是
因為我喝醉酒,不是故意的,摔傷之後我霧峰的父母就將我
帶回霧峰,之後就沒有機會回去南投了。我曾經拜託三位里
長去講,原告都不讓我回去。並稱: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4年6月27日結婚,育有子女甲○○
、林慈媛,原告迄今與被告分居已逾30餘年,於80年6月
間,被告摔傷女兒,導致女兒受傷。79年間原告家曾以原
告外出工作致影響家庭為由要求原告辭去工作,專心致力
於家務,雙方並協議由被告每月支出2萬3千元以為家庭開
銷,原告因而辭去工作,被告僅給付1月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約定書等影本為憑
,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兒林慈媛到庭證述略以:「(證人
有無與被告同住過?)自有記憶來就沒有」、「(這樣的
時間大約幾年?)超過30年」、「(這段期間原告有無與
被告同住?)沒有」、「(這段期間你們都各自住哪裡?
)我跟媽媽住在南投市的外公外婆家,有跟姐姐一起住」
、「(沒有與被告同住的期間,被告住哪裡?)臺中霧峰
」、「(你是否知悉原告與被告分居的原因?)就我所知
是因為被告賭博的原因」、「(就你有認知以來,原告有
去霧峰與被告同住過嗎?)沒有,只有每年過年媽媽會帶
我們回霧峰圍爐過年而已」、「(所以被告這30年來都是
住在霧峰而不是南投市?)對」、「(證人小時候是住在
南投市○○路○段000號嗎?)是,結婚前都是」、「(該處
是誰的房子?)是兩造結婚時外公給媽媽的房子」、「(
外公外婆有與你們同住嗎?)住在附近。小時候我們白天
都是在外公外婆家,晚上媽媽下班才接我們回家住。「(
小時候被告有常常回去南投市彰南路的住處探視你們嗎?
)印象中一年大概兩次」。本院審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屬符合,
自堪信為真正。
(二)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
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
的標準,判斷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
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
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
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茲查,原
告與被告已分居逾30年,互動很少,原告提起本訴,堅決
請求離婚,而被告則坦承有摔傷過女兒,且最後稱沒有什
麼答辯理由,其餘答辯亦顯見被告並無積極有維持婚姻之
行為,則兩造徒有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顯與婚姻係兩
人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
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
契合,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
彼此間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且任何人處於同一
境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112年度婚字第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74年6月27日結婚,育有子女甲○○、
林慈媛,被告嗜賭成性,負債累累,長女於婚後次年4月
出生後,被告生活作息違背正常規律,時而晚歸,時而徹
夜未回,被告一律稱於工廠加班,惟真實行蹤均未明。被
告並因積欠賭債四處借貸及舉債(均稱係為友擔保所累)
,此後原告代被告清償債務已成家庭便飯。被告每每許諾
絕不再犯,實際變本加厲,債台高築,此間婆婆曾多次要
求原告向公司借貸甚至招會以償還被告債務,原告乃攜女
兒返回娘家,迄今與被告分居已逾30餘年。長女約莫8月
大時一度因高燒不退送醫治療住院,行前備有新臺幣(下
同)2萬元由被告攜帶備用,熟知臨至繳費時已悉數遭被
告千金散盡,須由原告母親緊急代墊。
(二)於80年6月間,被告當原告全家人面摔傷女兒,導致女兒
受傷。79年間原告家曾以原告外出工作致影響家庭為由要
求原告辭去工作,專心致力於家務,雙方並協議由被告每
月支出2萬3千元以為家庭開銷,原告因而辭去工作,被告
僅給付1月。此後曾給予退休金170萬元(其中40萬元由原
告代償其積欠債務,餘130萬元轉入2位女兒之帳戶各65萬
元)外,再無養家糊口之實,反而原告或女兒仍時常代被
告支付相關費用。
(三)原告與被告分居迄今,每隔時日被告之母以電話或本人言
詞相逼與被告重修舊好,未順其意或未達其意,即以穢言
相贈,更進一步恐嚇咒詛。使原告遭受精神折磨,原告之
心已支離破碎,永難癒合。為此,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我又沒做什麼為什麼要離婚?起訴狀的理由
跟事實不符,我沒有做對不起他們的事情,我也沒有妨礙他
們的生活。結婚後有8年是住在南投市○○路○段000號,後來
是因為我女兒的問題與原告發生摩擦,我把女兒摔傷,那是
因為我喝醉酒,不是故意的,摔傷之後我霧峰的父母就將我
帶回霧峰,之後就沒有機會回去南投了。我曾經拜託三位里
長去講,原告都不讓我回去。並稱: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4年6月27日結婚,育有子女甲○○
、林慈媛,原告迄今與被告分居已逾30餘年,於80年6月
間,被告摔傷女兒,導致女兒受傷。79年間原告家曾以原
告外出工作致影響家庭為由要求原告辭去工作,專心致力
於家務,雙方並協議由被告每月支出2萬3千元以為家庭開
銷,原告因而辭去工作,被告僅給付1月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約定書等影本為憑
,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兒林慈媛到庭證述略以:「(證人
有無與被告同住過?)自有記憶來就沒有」、「(這樣的
時間大約幾年?)超過30年」、「(這段期間原告有無與
被告同住?)沒有」、「(這段期間你們都各自住哪裡?
)我跟媽媽住在南投市的外公外婆家,有跟姐姐一起住」
、「(沒有與被告同住的期間,被告住哪裡?)臺中霧峰
」、「(你是否知悉原告與被告分居的原因?)就我所知
是因為被告賭博的原因」、「(就你有認知以來,原告有
去霧峰與被告同住過嗎?)沒有,只有每年過年媽媽會帶
我們回霧峰圍爐過年而已」、「(所以被告這30年來都是
住在霧峰而不是南投市?)對」、「(證人小時候是住在
南投市○○路○段000號嗎?)是,結婚前都是」、「(該處
是誰的房子?)是兩造結婚時外公給媽媽的房子」、「(
外公外婆有與你們同住嗎?)住在附近。小時候我們白天
都是在外公外婆家,晚上媽媽下班才接我們回家住。「(
小時候被告有常常回去南投市彰南路的住處探視你們嗎?
)印象中一年大概兩次」。本院審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屬符合,
自堪信為真正。
(二)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
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
的標準,判斷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
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
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
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茲查,原
告與被告已分居逾30年,互動很少,原告提起本訴,堅決
請求離婚,而被告則坦承有摔傷過女兒,且最後稱沒有什
麼答辯理由,其餘答辯亦顯見被告並無積極有維持婚姻之
行為,則兩造徒有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顯與婚姻係兩
人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
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
契合,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
彼此間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且任何人處於同一
境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