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埔簡字第7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78號
原 告 賀立輝

被 告 韋如金


訴訟代理人 彭煥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8號),本院
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原告前有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
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通訊軟體
LINE「享鑽家族會館」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內,散布如附
表所示內容訊息(下稱系爭訊息)誹謗原告,足以貶損原告
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被告上開妨害名譽之犯行,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25日。而被告上開侵權
行為不僅嚴重貶損原告之名譽,並造成原告身心痛苦,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刑事判決無意見,惟係原告先找被告小姑
理論而引發本次糾紛,請鈞院參酌上開情節及原告職業,審
酌原告之名譽損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系爭群組散布系爭訊息,
致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可參(
本院卷第15-2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全卷查明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
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系爭群組散布系爭訊息,致貶
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其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
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學歷為小學畢業,目前現無工作等語
(本院卷第58頁);被告自稱為未上學之智識程度,家庭及
經濟狀況勉持(系爭刑事卷第182-183頁),並參酌兩造之
財產所得情形、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及造成原告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經查,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民國110年1月19日送達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憑(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8號
卷第21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
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
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業已明文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非賦予法院裁量權限,故法
院對於訴訟費用自均應依職權裁判以求明確,仍應於主文諭
知「訴訟費用由何造負擔」,而無例外不為訴訟費用裁判之
情形,又當事人支出訴訟費用並非限於卷內之憑證或文書資
料所示費用,仍可能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
費用支出證據。是上述費用均僅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暫未提出
予法院附卷,因日後當事人仍得提出費用單據向法院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故縱法院為判決時,訴訟卷宗內並無任何兩
造支出訴訟費用之資料,法院於判決主文中仍應諭知「訴訟
費用由何造負擔」,以免掛一漏萬,損害當事人權益。本件
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
納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原告勝訴
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附表:
編號 傳送時間(民國) 內容 01 109年8月9日15時許起至同年月21時49分許止 「枝仔冰(即原告LINE的暱稱)你真幸福,新婚老公又同意你在按摩店做客人,每天體驗不同的男人」、「枝仔冰不要臉」、「天底下再也找不到第二個像你們這麼不要臉的人,老婆自己不會用分給別人用...」、「你那不是男人的老公說會去拜訪我家人...」 02 109年8月10日1時許至同年月10時23分許止 「你會不得好死...不要做一些小人做的事...那好好想你的腿是怎麼斷的,你最清楚,不是被打,還是自己做假,你騙得了別人騙不了你自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