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1年度投簡字第35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359號
原 告 陳美惠
訴訟代理人 葉容瑜

被 告 李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8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9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非其所簽,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對原告存否,有所爭執
,足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本票
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9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原告自知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處之簽名
、指印均非原告所有,系爭本票顯係他人偽造,爰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本票是證人葉志中交給其,當時已有原
告之簽名,發票日也填好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93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裁定、系爭本票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票字第193號本票
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亦有明文。則依該規定反面
解釋,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復支票
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
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
,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
照)。另執票人如主張本票係發票人授權他人作成,亦應
由執票人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
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一節
,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證人葉志中交
給其,當時已有原告之簽名,發票日也填好了等語,本院
依被告聲請通知證人葉志中到庭作證,證人即原告配偶葉
志中具結證稱:系爭本票都是其所寫,原告的名字是順億
當舖要求其簽;其簽原告名字時,沒有事前詢問原告之同
意;因之前被告有幫其還一筆債務,當舖就將系爭本票給
被告;其於系爭本票上簽原告名字後,事後未告知原告;
系爭本票原告姓名部分之指印是其指印等語,而證人葉志
中固與原告為配偶關係,惟其經本院命具結擔保其證述之
真實性,應可認原告所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為真,況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即將命原告、證人葉志中當庭所書
寫「陳美惠」20次之字跡與系爭本票上「陳美惠」之筆跡
互為對照比對,結果為:證人書寫陳美惠姓名,與本票上
陳美惠三字簽名筆跡,其運筆、轉折,整體字體之形態,
確實十分相似,且陳部分,右側東字下方有勾起,與本票
上大致相符,且原告前次庭期當庭書寫之陳字東部分下方
均未勾起,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憑,是依上所述,自難
認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則原告主張其不應負發票人責
任等情,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既非真正,則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認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1 WG0000000 34,000元 110年3月11日 未載 2 WG0000000 20,000元 110年3月11日 未載 3 WG0000000 10,000元 110年3月22日 未載 4 WG0000000 10,000元 110年3月26日 未載 5 WG0000000 30,000元 110年4月2日 未載 6 WG0000000 20,000元 110年5月5日 未載 7 WG0000000 100,000元 110年6月29日 未載 8 WG0000000 10,000元 110年7月29日 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