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投簡字第5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51號
原 告 許家蓉
訴訟代理人 蘇靜雅律師
被 告 余承翰


法定代理人 柯翠馥

余家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972元,及其中新臺幣70萬9,09
3元自民國110年11月19日起,其餘新臺幣37萬1,879元自民國111
年9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8萬97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起
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
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7日15時12分許,騎乘其所
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南投
縣南投巿大庄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南投巿大庄
路與南崗一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被告甲○○適於同一時間
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
沿南投縣南投巿南崗一路5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
時,因闖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態,而不慎擦撞系爭A車,致
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腕、右肘、右踝挫傷及擦傷、右肩挫
傷、右膝挫傷、創傷性右側腕部三角纖維軟骨破裂與右肩旋
轉肌袖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甲○○上開
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新臺幣(下同
)144萬4,515元(細項為:醫療費用19萬4,835元、2個月看
護費用13萬2,000元、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2萬8,768元、勞
動力減損36萬8,620元、機車維修費1萬30元、精神慰撫金51
萬262元),扣除已領取強制險10萬1,854元後,被告甲○○應
給付原告134萬2,661元。又被告甲○○於93年3月18日生,事
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乙○○、丙○○為被告甲○○之父母,
應就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最
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於必要且有因果關係範圍內
願予賠償,惟依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觀之,並未無住院之
必要性,且原告於110年10月11日因右肩旋轉肌袖破裂及
創傷性右側腕部三角纖維軟骨破裂而在醫院手術並住院3
日,然上開手術時間距本件車禍發生已逾1年,且與當初
車禍發生當時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不同,是上開傷害
與本件車禍事故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並無住院治療或喪失勞動力情事,故無須
聘請看護照顧,是原告有關請求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
、減損勞動能力與本件車禍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並未
實際支出機車維修費,且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638-639頁、卷二第56頁,
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告甲○○於108年11月7日下午3時12分在南投縣南投巿南崗
路與大庄路,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南
崗一路由西向東直行,因闖紅燈而與於大庄路由東往西直
行之原告所騎乘MYT-5286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2人
均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如本院109年度少護字第93號宣
示筆錄所載之右腕挫傷與擦傷、右肘挫傷與擦傷、右踝挫
傷與擦傷之傷勢。
  ㈡被告甲○○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09年度少護字第93號宣示筆
錄認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之非行,並命交付
保護管束。
  ㈢被告甲○○於93年3月18日生,案發時為未成年人。其父母即
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乙○○、丙○○,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因本院109年度少護字第93號宣示筆錄所載傷勢所支出
之醫療費用,被告並不爭執。
  ㈤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一心堂中醫診所、霧峰澄清醫院、南
投基督教醫院、忠聖診所、南投醫院、臺中榮總診斷證明
書所載內容,均不爭執。
  ㈥原告案發時工作為種植茶葉,並出售茶菁予高頂茶廠,案
發前平均月收入為3萬8,128元。
  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0萬1,854元(起訴前領取3
萬9,300元,起訴後再領取6萬2,554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甲○○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財產、非財產上
損害,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34萬2,661元等節,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本院109年度少護字第93號宣示筆錄所載傷勢以外之傷勢(
右肩旋轉肌袖破裂、創傷性右側腕部三角纖維軟骨破裂)
,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
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
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
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肩旋轉肌袖破裂、創傷性右
側腕部三角纖維軟骨破裂等傷害,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111年5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1842號函
、111年9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3376號函、霧峰澄
清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10月12日霧澄醫字第1111012
002號函、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
第41、53、379、415、459、543、601頁)。細閱上開
臺中榮民總醫院函內容略以:本院110年10月12日手術
前,原告已有右側腕部挫傷之病史,且持續有就診紀錄
,腕關節肌腱修補手術中所見之傷勢,原告右肩與右腕
手術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有因果關係。霧峰澄清醫院11
1年10月12日霧澄醫字第1111012002號函內容略以:原
告於108年12月10日初診時主訴就診前1個月左右車禍造
成右手腕疼痛。因車禍前無本院就診紀錄,且受傷前主
述無症狀,推論應有因果關係。是綜合上開證據,足認
原告所受右肩旋轉肌袖破裂、創傷性右側腕部三角纖維
軟骨破裂等傷害,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被告辯稱:上開傷害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並不可採。
  ㈡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丙○○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件被
告甲○○有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已
如前述。是被告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
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是法定
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
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
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甲○○
於案發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乙○○、丙○○為其法定代理人
,已如前述。被告乙○○、丙○○當時既為被告甲○○之法定
代理人,復未舉證證明對被告甲○○之監督並無疏懈,或
有其他免責事由存在,自應就被告甲○○上開行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甲○○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
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
損害結果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
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
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
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
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9萬4,835元,有一心堂
中醫診所、霧峰澄清醫院、南投基督教醫院、南投醫院
、陳宏源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榮民總醫
院、忠聖診所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收據為證(本院卷一
第57-76、381-399、403、407-411、417-425、431-435
、439、443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9萬4,835元,
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
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1至2個月,有臺中榮總111年
3月1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0753號函、彰化基督教醫院
111年3月9日一一一彰基病資字第1110300020號函為證
(本院卷一第285、291頁)。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付看
護費用之相關證據,惟原告請親人照顧所付出之勞力,
自不能加惠於被告,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以2,20
0元,合乎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
害為13萬2,000元【計算式:2,200×60=132,000】。從
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3萬2,000元,為有理由。
   ⑶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因本件車禍並無住院治療或喪失勞
動力情事,故無須聘請看護照顧,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
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與上開證據不符,難
認可採。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於系爭傷害後,應休養3至6個月,該期間無法工作
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1年3月9日一一一彰基病資
字第1110300020號函、霧峰澄清醫院111年3月7日霧澄
醫字第1110303號函為證(本院卷一第291、335頁)。
原告案發時工作為種植茶葉,平均月收入為3萬8,128元
,已如前述。依前開標準計算,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為22萬8,768元【計算式:38,128×6=228,768】,是原
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2萬8,768元,為有理由。
   ⑵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因本件車禍並無住院治療或喪失勞
動力情事,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與本件車禍無相當
因果關係等語,與上開證據不符,難認可採。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於63年1月2日出生,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為證(本
院卷一第117頁)。原告主張自109年5月7日至128年1月
1日原告滿65歲退休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期間,並未
與上開不能工作期間重疊,而無重複請求之問題,應屬
可採;另參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有彰化基督教
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為證(本院卷一第349-351頁),
以每月平均收入3萬8,128元計算,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6萬8,449元【計算方式為:27,45
2×13.00000000+(27,452×0.00000000)×(13.00000000-0
0.00000000)=368,448.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9/365=0.00000000)。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
於上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越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
據。
   ⑵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因本件車禍並無喪失勞動力情事,
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等
語,與上開證據不符,難認可採。
   ⒌機車維修費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
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
算折舊後之費用。
   ⑵系爭A車於108年7月出廠,原告於108年7月30日購買系爭
A車,因本件車禍支出機車維修費1萬30元(工資3,000
元,其餘皆為零件費用)等情,有系爭A車行照、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昇隆機車行估價單、統一發票
為證(本院卷一第79、81、119、237-239頁)。參照現
場事故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車主要受損部位(本院卷一
第169-203頁),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
理項目除工資3,00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7,030元之零件
費用,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A車自108年7月3
0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1月7日,已實際使用4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774元(詳如
附表二之計算式)。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3,000元,
系爭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8,774元【計算式:3,000+5,77
4=8,774】。是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於上開範圍內,應
屬有據,逾越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⑶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未實際支出機車維修費等語,與上
開證據不符,難認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
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為高中畢業,已婚,因被告甲○○之過失傷害行為受
有系爭傷害,歷經數次手術及長期復健,至今仍存有後
遺症及勞動能力減損,嚴重影響日常生活(本院卷一第
23頁),並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17頁
)。被告甲○○為高職肄業,被告乙○○為五專畢業,被告
丙○○為高中畢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
111-115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對於
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被告迄今仍企圖卸責未有
歉意,遲未向原告賠償或和解之事後態度,及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限閱卷)等情形,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
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18萬2,826元【計
算式:194,835+132,000+228,768+368,449+8,774+250,
000=1,182,826】。
  ㈣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0萬1,854元:
   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是汽車強制責任保險
之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者,於該範圍內,加害
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
而解免。
   ⒉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0萬1,854元,
已如前述,是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僅能再向被告請求
105萬972元【計算式:1,182,826-101,854=1,080,972
】。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
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
1月18日送達被告,擴張聲明狀則於111年9月27日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一第87
-89、599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則其中70萬9,093元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
其餘37萬1,879元應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
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就其中70萬9,093元自1
10年11月19日起,其餘37萬1,879元自111年9月2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
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萬2,661元,及其中95萬8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39萬2,574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折舊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30×0.536×(4/12)=1,2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30-1,256=5,774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