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110年度員簡字第30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307號
原 告 黃永承
被 告 胡芯惠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胡芯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建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在給付金額
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胡芯惠及林建宏分別以新臺幣壹佰伍拾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胡芯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建宏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交付
由被告胡芯惠簽發、被告林建宏背書,如附表所示面額150
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為借款之擔保,詎屆期
提示,未獲付款。
(二)被告林建宏為借款人,被告胡芯惠為系爭支票發票人,原告
請求被告林建宏、被告胡芯惠分別依消費借貸、票據法律關
係給付原告150萬元及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建宏則以:被告林建宏對於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錢並
不爭執,被告林建宏確實尚未返還被告借款150萬元。
(二)被告胡芯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林建宏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並交付原告由被
告胡芯惠簽發、被告林建宏背書,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作
為借款之擔保,詎屆期提示,因非交換退票為由而退票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
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為證,且為到場被告林建宏所不爭執,被告胡芯惠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林建宏清償借款,並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芯惠
給付票款,上開消費借貸與票據法律關係雖係本於不同原因
所生債務,然既屬新債清償之關係,其中一債務清償後他債
務亦隨同消滅,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從而,原告分別
依據票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芯惠給付原告15
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民國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林建宏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
免給付責任,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前二項聲明,如其
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在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票據法律,請求法院判決如主
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8月21日 1,500,000元 110年9月14日 HTA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110年度員簡字第307號
原 告 黃永承
被 告 胡芯惠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胡芯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建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在給付金額
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胡芯惠及林建宏分別以新臺幣壹佰伍拾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胡芯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建宏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交付
由被告胡芯惠簽發、被告林建宏背書,如附表所示面額150
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為借款之擔保,詎屆期
提示,未獲付款。
(二)被告林建宏為借款人,被告胡芯惠為系爭支票發票人,原告
請求被告林建宏、被告胡芯惠分別依消費借貸、票據法律關
係給付原告150萬元及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建宏則以:被告林建宏對於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錢並
不爭執,被告林建宏確實尚未返還被告借款150萬元。
(二)被告胡芯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林建宏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並交付原告由被
告胡芯惠簽發、被告林建宏背書,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作
為借款之擔保,詎屆期提示,因非交換退票為由而退票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
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為證,且為到場被告林建宏所不爭執,被告胡芯惠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林建宏清償借款,並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芯惠
給付票款,上開消費借貸與票據法律關係雖係本於不同原因
所生債務,然既屬新債清償之關係,其中一債務清償後他債
務亦隨同消滅,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從而,原告分別
依據票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芯惠給付原告15
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民國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林建宏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
免給付責任,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前二項聲明,如其
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在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票據法律,請求法院判決如主
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8月21日 1,500,000元 110年9月14日 HTA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