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111年度員簡字第2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27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張智賢
周依靜
被 告 高玉峰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苡茹律師
被 告 高綺鎂
高菁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聲明第1項僅請求被告高綺鎂
、高玉峰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及被告高玉峰就
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
9頁),嗣將之變更為: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以及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
並就先前誤載之繼承登記日期予以更正(見本院卷一第349
頁),另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
二第45頁)。經核上述更正內容僅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且
其追加請求權基礎與原起訴內容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高綺鎂及高菁霞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綺鎂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貸款使用,惟其後並未
依約還款,截至民國111年1月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
43,353元之本息未為清償,台新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又被告高綺鎂之父高裕翔於105年12月14日死亡,並遺有
系爭遺產,繼承人為被告高綺鎂、高玉峰、高菁霞及訴外人
林玟君(其於109年7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3人)等人
,詎被告高綺鎂為規避對原告之債務,竟與被告高綺鎂、高
玉峰、高菁霞及訴外人林玟君於106年6月28日協議分割由被
告高玉峰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7月3日辦理將系爭不動
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高玉峰所有,被告高綺鎂則不為
登記,此舉等同於被告高綺鎂將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高玉
峰,其等所為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又縱認上開移轉行
為非無償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
間之法律行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
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高玉峰應將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5年1
2月14日、登記日期106年7月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高玉峰則以:系爭不動產雖由被告高玉峰繼承取得,
然其原因係被繼承人高裕翔生前之相關醫療、看護及扶養
費用,以及過世後之喪葬費用均由被告高玉峰負擔,且被
告高菁霞及高綺鎂於高裕翔生前已先行分得財產,故繼承
人始協議由被告高玉峰取得系爭不動產,被告高玉峰即非
無償取得,又被告高玉峰於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時,並不
知悉原告對於被告高綺鎂具有債權存在,故原告不得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
協議及繼承登記行為;另被告高綺鎂亦有分得被繼承人高
裕翔之部分存款,且分得金額已逾原告債權數額,本件分
割遺產行為並未侵害原告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高綺鎂、高菁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取得訴外人台新銀行對於被告高綺鎂之債權,
而被繼承人高裕翔於105年12月14日死亡,並遺有系爭遺
產,繼承人為被告高綺鎂、高玉峰、高菁霞及訴外人林玟
君,其等於106年6月28日協議分割由被告高玉峰取得系爭
不動產,並於同年7月3日辦理將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為被告高玉峰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文件、系爭不動
產之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及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復有彰
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0日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
、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憑,且未見被告高玉
峰對此有何爭執,其餘被告則均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此
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
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
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
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
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而遺產分割協議係各繼承人間基於身分關
係,就繼承取得之遺產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財產,為多
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徵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配
遺產時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
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
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
務等諸多因素,分割遺產時,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
分割,是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上行為,然與人格
法益關連性甚高。繼承人雖於繼承之開始,即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然該繼承財產之取得,乃基於
債務人之繼承人身分(特定身分關係)而來,債務人因前
述各種因素對於繼承財產利益之拒絕,乃屬人格自由之表
現,應由債務人自行決定。故債務人基於身分關係,拒絕
取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應不得作為撤銷權之標的,否則
不免侵害債務人基於其身分所為自由權之行使。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高玉峰係因被告高綺鎂之無償行為而取得
系爭不動產,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等語
,惟被告高玉峰、高菁霞及訴外人林玟君均非原告之債務
人,且其等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係由繼承人共同合意簽
立,將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分割為被告高玉峰單獨所有
,尚非被告高綺鎂個人之贈與行為,亦無從將其行為自遺
產分割協議中單獨分離,故被告高綺鎂雖未取得系爭不動
產,然本質上係其對於繼承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
訴請撤銷之無償行為實屬有別。又繼承人就其繼承之拋棄
,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則
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被告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亦非當然可令原告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此外,債
權人評估是否授信予債務人及其額度時,所評估者通常僅
是債務人本身之資力及信用狀況,而未就債務人日後可能
繼承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債務人亦是以其一般財產
,就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而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
得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
責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清償能力為目的,是原告經受
讓債權後,其對被告高綺鎂取得被繼承人高裕翔所留遺產
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必要。至原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第7號
研討結果,主張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就債務人
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
之分割協議訴請撤銷等語;然前揭法律座談會設題所涉及
之案例事實,均為債務人單獨就分割後遺產分文未得,而
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分割後遺產,此與本件係除被告高綺鎂
外,尚有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高菁霞及訴外人林玟君亦未取
得系爭不動產,僅由被告高玉峰1人單獨繼承之情形相異
,自難執以比附援引。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就被告間分割遺產協議及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
使撤銷權,難認可採。  
(四)此外,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
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原告另主張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
為分割協議縱屬有償行為,其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
定行使撤銷權等語,然被告高玉峰否認取得系爭不動產時
已知悉原告與被告高綺鎂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則依上開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受益人即被告高玉峰已知悉該行為將
損害原告債權乙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未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故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
銷權,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以及被告高玉峰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
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720分之120) 2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720分之120) 3 存款 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存款979,490元 (被告及訴外人林玟君僅就其中969,490元協議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