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1年度員簡字第3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341號
原 告 蔡秉家
被 告 魏勝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間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發票人欄記載為富雋榮和貿易有限公司、黃靖惠及原告等人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
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219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惟兩造並不相識,毫無往來,雙方並無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關於原告簽名部分
非由其親自為之。另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7年9月25日,被
告直至110年12月間始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顯已罹於
消滅時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
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因與配偶黃靖惠向被告借款,始共同簽發
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以供擔保,該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確由原告
所親簽。又票據法對於時效並未特別規定,仍應適用民法第
125條所定之消滅時效即15年;另即使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被告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向原告請求
償還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
並經本院准予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乙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本
票裁定全卷卷宗查明無誤,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
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
蓋章為前提;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
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
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65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59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
⒉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執
票人之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部分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就其抗辯系爭本票係由原告與他人共同簽發
乙節,已提出該本票原本為證,且經本院以肉眼當庭比對
系爭本票原本上「蔡佳祐」之簽名筆跡,與原告於金融機
構開戶時所留存之簽名相似(見本院卷第343頁),彼此
間撇捺習慣、運筆角度、整體字型及運筆書寫結構上相似
度極高,堪認系爭本票上「蔡佳祐」之簽名確為原告本人
所簽。準此,被告既就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乙節已盡適
法之舉證責任,然原告已於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是
其主張其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等語,難認有據。
(二)被告是否得依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給付: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
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20條第
2項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再按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消滅時效完成後,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該
項債務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⒉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7年9月25日,且未載到期日
,應視為見票即付,是依上開規定,自發票日起算3年,
至遲於110年9月25日之消滅時效期間即屆滿。然被告遲至
時效完成後之110年12月14日始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有本
票裁定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已罹於3年時效,
原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被告即不得持系
爭本票請求被告給付。至被告辯稱本件消滅時效期間應按
15年計算等語,此部分顯於法不符,自屬無據。
⒊此外,被告辯稱其得依票據法第24條第4項規定向原告請求
償還利益等語。惟利益償還請求權非票據上權利,而係票
據法第22條第4項所規定之特別權利,故其消滅時效期間
應另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且本件原告於本院所請求
裁判確認者,乃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包含請求權)是否
仍然存在,與被告抗辯所提及之利益償還請求權無涉,被
告若欲另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向原告主張權利,應
屬他事,宜另循其他法律程序為之,亦非本院於本件程序
中所得審究,故被告上開抗辯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附
此敘明。
⒋另被告依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固已完成,
然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其
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是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並
非當然消滅,僅成為原告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準此,
原告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
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7年9月25日 1,850,000元 無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