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1年度員簡字第38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382號
原 告 甄仁傑
被 告 杜宗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取得本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1469號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有受
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應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據以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之簽名非原告本人所親簽,此由本票
上發票人簽名之筆跡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可知,為此,爰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
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
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第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之
規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而非其所簽發,則
就系爭本票有關原告簽名之真正,自應由持票人即被告負舉
證之責,然載有上開原告主張事實之起訴狀,本院業於111
年11月29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足憑,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參諸
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且被告既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自未就系爭本票有關原告簽名之真正提出任何證據為舉
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
表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附表: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備註 TH001210 50,000元 凃嘉芬 111年6月12日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46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