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111年度員補字第3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補字第341號
原 告 張草(即蕭芳遠之繼承人)
蕭銘杰(即蕭芳遠之繼承人)
蕭渝倩(即蕭芳遠之繼承人)
蕭銘昇(即蕭芳遠之繼承人)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美蓮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50,00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56,93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費用500元外,
尚應補繳56,435元。
㈡提出民事準備書狀2份【載明具體正確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
(應詳細敘明原告之被繼承人蕭芳遠取得支票之法律關係及
事實經過)、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及法律條文等】,
且應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以佐證其主張。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111年度員補字第341號
原 告 張草(即蕭芳遠之繼承人)
蕭銘杰(即蕭芳遠之繼承人)
蕭渝倩(即蕭芳遠之繼承人)
蕭銘昇(即蕭芳遠之繼承人)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美蓮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50,00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56,93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費用500元外,
尚應補繳56,435元。
㈡提出民事準備書狀2份【載明具體正確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
(應詳細敘明原告之被繼承人蕭芳遠取得支票之法律關係及
事實經過)、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及法律條文等】,
且應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以佐證其主張。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