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112年度員簡字第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45號
原 告 蕭涵翎
被 告 邊惠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下列各款訴訟
,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一、因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二、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
年以下者。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
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四、因請求保
護占有涉訟者。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
給付涉訟者。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
訟者。十、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
保證關係涉訟者。十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
者。十二、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
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
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一
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2、3、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借款及利息(詳下述),
雖非前開法律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行通常
訴訟程序,惟兩造對於本院適用簡易程序未表示異議並逕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89至90頁),則視為兩造合意適
用簡易程序,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
明文,且該規定亦為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參照)。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主張依附表所
示之支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10頁),嗣於
訴訟中變更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同一請求(本院
卷第37至38頁),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本院卷第89至90頁),視為同意變更,故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配偶即訴外人陳俞芳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及
110年4月26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20萬元及80萬元,原告已交
付上揭款項,雙方未約定清償日,被告則簽發附表所示之支
票2紙以供擔保。嗣原告於110年5月7日先請求陳俞芳返還部
分借款,復於110年6月22日再催告陳俞芳於110年7月底前清
償,惟遭陳俞芳拒絕還款。其後,原告亦持續催告陳俞芳,
並於111年8月16日以本件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催告被告還款
,惟被告迄今亦未清償。為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無往來也不認識原告,原告也未曾交
付現金或匯款予被告或陳俞芳,且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係交
付予訴外人即財務規劃顧問有限公司之財務規劃師吳駿騏而
非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固有明
文,惟按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
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此即所謂債之
相對性原則,而就契約所生之債,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
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依據契約應負償還義務之當事人,僅
為契約相對人,是契約當事人自無基於契約對第三人請求履
行契約之餘地。
 ㈡原告雖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惟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借款人為陳俞芳,故縱原告所述屬實,
消費借貸契約亦係成立在原告與陳俞芳之間,而非兩造之間
,是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自不得執其與陳俞芳間之消費借
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故本件原告主張,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至原告聲請函調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
陳俞芳之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以證明原告
有匯款予陳俞芳(本院卷第77頁)。惟本院考量縱原告有交
付借款予陳俞芳,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仍無法依照其與陳
俞芳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故此部分之證據
調查,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發票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120萬元 110.4.23 PN0000000 2 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80萬元 110.4.26 PN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