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111年度交字第25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57號
原 告 陳昱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1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10日22時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由新北
市新莊區新泰路228巷巷口前之路側起駛並左轉新泰路225巷
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斯時適有訴外人
洪○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從
後方直行而來,見狀乃緊急煞車致失控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而肇
事(傷害部分,因訴外人洪○哲撤回告訴,乃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原告於肇事後雖曾回頭查看,卻未依規定處置而逕自
駛離逃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莊分隊警員獲報到
場處理,且依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及調閱路口監
視器確認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並循線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後
,因認原告有「騎乘重機車與他人發生事故逃逸」之違規事
實,乃於110年5月13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6月13日前,並於110年5月18日移送
被告處理(原告同一行為所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000號為緩起訴處
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收受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
知書後6個月內,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予
國庫〈於111年2月14日確定〉)。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1年4月11日以新北裁催
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註明: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調偵字第000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向國
庫支付6萬元,違規罰鍰免予繳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0年5月10日22時9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
市新莊區新泰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新莊區新
泰路225巷路口,因未注意後方直行來車而左轉彎,導致
後方機車駕駛急煞自摔倒地,並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而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轉頭查看,未下車處理而離開,
經新北市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莊分隊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再經被告於111年4月11日製發裁決書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 ),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
照,3年內不得可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本
訴。
2、原告於事發當時,後方機車並未與原告車輛發生任何碰撞
,且原告不知後方機車狀況,不知其為何倒地,當下並不
知情其事故與原告有關,才會逕行離去。在主觀上未能認
知原告有肇事,亦難認具有逃逸之故意。被告所為之裁決
違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客觀上確有肇事發生:
⑴按交通部84年12月1日交路字第046407號函釋略以:「查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2項對汽車駕駛人及所有
人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故駕駛人或
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
,自乏肇事逃逸之可責性,從而本條文之處分,應以汽車
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惟就執法人員適
用本條文而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是否不知肇事,
應就客觀事實認定,一般而言,車輛駕駛人或同車之所有
人對所駕駛車輛發生肇事,當有所覺,故對主張『不知其
有肇事』者,應採嚴格證據審查,苟非有具體可信之事由
並有客觀之憑證,自不得任憑諉為不知,致生流弊助長肇
事逃逸之歪風」。
⑵次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肇事遺棄(
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
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
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
,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而為確保公眾
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
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
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
爭。」。
⑶檢視本件行車紀錄影像(「行車紀錄.AVI」影片時間00:00
:06至00:00:08),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新泰行駛,於
行經新泰路與新泰路225巷路口時逕行左轉,並未注意後
方直行車輛,致後方機車駕駛人煞車不及而發生擦撞,訴
外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胛
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雙方車輛亦均於此次事故中發生損
害,有雙方車輛損傷照片與訴外人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
故本件自屬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所稱「道路交通事故」
,原告自應依該處理辦法留於現場並為適當處置。
⑷又參原告調查筆錄內容,足證原告就當下與他車發生碰撞
確實知悉,然因其主觀認定對方並無大礙,而逕行駕車離
開現場,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原告於警詢所述內容與
訴外人調查筆錄內容所提:「...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對方
並未下車查看肇事情形、未留下聯絡資料、未協助送醫亦
未經同意始離開現場…」等情相符合,綜上事證並參酌前
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原告客觀
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
2、原告具備肇事逃逸之主客觀要件:
⑴按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78號刑事判決略以:「…其所謂
『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
。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從而,
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
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
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
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故行為人客觀上有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
致人死或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
場,犯罪即告成立。」。
⑵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
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
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
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
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
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
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
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
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⑶於上揭行車紀錄影像(「行車紀錄.AVI」影片時間00:00:
06至00:00:08),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留於現場而係
逕行往新泰路225巷駛離,惟於駛離現場期間原告有回頭
查看肇事現場,主觀應對事故發生有知悉;且自原告調查
筆錄內容以觀,原告就其與訴外人發生碰撞之事實知悉,
然因當時主觀認為對方似無大礙而逕行離去,堪認其主觀
上確實知悉肇事事故之發生,然卻未停車查看訴外人狀況
,自屬逃逸之故意。
⑷末按本件涉及刑事案件部分緩起訴處分書之內容略以:「.
..被告(即本件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途經新
北市新莊區新泰路與新泰路225巷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行車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貿然左轉新泰路225巷,適後方有訴外人騎乘機車直
行通過,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訴外人應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然被告於致人受傷後,未報警協助就醫,亦未留下任何聯
絡方式,即逕行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言不諱…」,亦可認本件原告已具備
主觀故意。
3、職是之故,參酌原舉發單位檢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並輔
以行車紀錄影像(「行車紀錄.AVI」影片時間00:00:06
至00:00:08)及其截圖,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
客觀行為,主觀上亦應有逃逸之故意,要可認定,被告據
上開事實裁處原告,應無違誤。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事發當時不知甲車倒地之原因與其有關,乃否認有原
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規
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所載而否認
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違規歷史資料查
詢報表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各1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查筆錄影本2份、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影本1份、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
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第75
頁、第85頁至第112頁、第117頁、第119頁)、行車紀錄
器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共57幀(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2
37頁〈單數頁〉)、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
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000號、111年度偵字
第00000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
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事發當時不知甲車倒地之原因與其有關,乃否認有
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五項規定
訂定之。
②第2條第1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
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
壞之事故。
③第3條: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
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
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
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
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
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
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
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
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
不在此限。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2條第1項第1款: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
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②第102條第1項第7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
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
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①①
   ②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
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
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③第67條第2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
、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
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
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⑷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
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
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
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
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
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
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
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查原告於110年5月10日22時9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而由新
北市新莊區新泰路228巷巷口前之路側起駛並左轉新泰路2
25巷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斯時適有
訴外人洪○哲駕駛甲車從後方直行而來,見狀乃緊急煞車
致失控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
肩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而肇事(傷害部分,因訴外人洪
○哲撤回告訴,乃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調偵字第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原告雖曾回頭查
看,但卻未依規定處置而駛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
隊新莊分隊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且依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
器錄影影像及調閱路口監視器確認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
並循線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後,乃於110年5月13日填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6月
13日前,並於110年5月1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同一行為
所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調偵字第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應於收受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6個月內,
支付6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予國庫〈於111年2月14日確定〉
)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規事實,
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
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依前揭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
,並參酌訴外人洪○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稱:「我當時
沿著新泰路往復興路方向直行,到案發地點時,我看到被
告(即本件原告)的機車從我的右前方往左前方要左轉,
我就急煞,我就人車倒地,『我不清楚當時有無發生撞擊』
,我的時速約60公里,我不清楚對方的時速,因為對方突
然出現在我的面前。」(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第47頁),固未能確定系爭機車與
甲車有發生碰撞;然就交通肇事之類型而言,除肇事者之
車輛直接與對方發生碰撞外,當亦包括因肇事者之違規駕
駛行為導致對方不及反應而失控所生之車禍,此實非曾考
領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21頁之「駕駛人基本資料」)
而具一定智識能力之原告所得諉為不知,是原告既係自路
邊起駛而違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逕予左轉,且後方甲車之
駕駛旋即人、車倒地,而原告亦因之曾回頭查看,則其斯
時應足以判斷該肇事與其違規行為有關,詎原告卻未依規
定處置而仍逕自駛離,則其以前揭情詞否認本件違規事實
,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