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111年度交字第26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69號
原 告 李秀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
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
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於是依
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
前以111年4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而
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其原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
加倍吊扣駕照及易處吊銷駕照)於法無效,故而於111年6月
6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1年6
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為刪除原裁決書裁罰主文第二項,此有本院111年5月
4日新北院賢行審三111年度交字第269號函(稿)、被告答辯
狀、更正前及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17頁
至第18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63頁及第105頁)。從而,
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
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二度
更正製開新裁決,然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而被
告最後重新變更後所為之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
,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
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
後之111年6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訴外人王祥峰駕駛原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
10年12月13日5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時,擦撞
停放在路邊的自用小客車倒地,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到場處理並依規定對系爭機車駕
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之酒精濃度呼氣值達0.57MG
/L,而有「酒後駕車經呼氣檢測值達0.57MG/L」之違規行為
;同時乘坐該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雖未飲酒,然於明知駕
駛人有飲酒之事實卻不予阻止駕駛車輛,因有「汽機車所有
人明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7MG/L)而不禁駛」
之違規行為,乃並於110年12月13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
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月27日前,案件並於
110年12月16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收受上開舉發
通知單後,並未於應到案日屆至前提出申訴,被告為此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7項等規定,
以111年6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逕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9萬元,吊扣機車(原處分誤繕為汽車)牌照3個月。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原告是車主,車借給原告朋友騎車,不知道
罰鍰,原告自己要養3個小朋友,沒有很多錢繳費,可以請
快結束。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經查原舉發單位回復函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採證光碟之「LIN
E_MOVIE_0000000000000.mp4」影片時間;00:00:27至00:00
:03),王君於110年12月13日4時57分駕駛系爭機車行駛在中
和區德光路53號,因不勝酒力騎車擦撞停放路邊之自小客車
後倒地,因而造成駕駛人、乘客等3人受傷,員警接獲通報
後到場處理事故並依規定對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測
得之呼氣酒精值達0.57mg/L,本件原告亦未就此有異議,上
情另有原告調查筆錄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採證光碟之「00000
000_051144.mp4」影片時間:00:00:55至00:00:22間)在卷可
稽,合先敘明。
2.次查本件機車車籍資料,本件原告為登記於監理機關之汽車
之所有人,其自應就系爭所有之車輛負所謂狀態責任,意即
車主對於該車輛有保管義務,且對於駕駛其所有車輛之人即
王君亦應負一定程度之監督責任;又本件原告與王君間為同
住伴侶關係,彼此間關係顯較一般人更為緊密且為互負保證
義務地位者,基於此二重保證義務關係,原告應於對於王君
駕駛車輛前是否有飲酒或其他不適於駕駛之狀態有探知之義
務;另原告於調查筆錄中自承對王君駕車前飲酒事實知悉,
其對當日之行程經過略以:「因普重機500-NFR是我的車子
,我有勸他酒後不要騎車但是他不聽,所以只好一起搭乘..
.」等語,足認原告對於王君飲酒事實明確知悉,雖曾於王
君駕車前為規勸行為,然自爾後原告仍搭乘該車更因駕駛人
不勝酒力自摔而受有輕傷之情事以觀,原告除以言語相勸外
,並未再為任何積極阻止其駕車之行為,據原告(應為王君
之誤繕)於警詢中所述:「…我行駛在德光路上因不勝酒力騎
車搖晃,摔到後碰到路邊自小客車並且造成我搭載的兩位乘
客跟我都受傷…」等語,堪認王君當時應已明顯處醉酒狀態
,辨識能力及行動能力已顯著下降,且經查駕駛人駕照狀況
查詢資料,王君並未持有駕駛執照,本即不具於道路駕駛車
輛之資格,就此原告更應積極禁止王君駕車,然於尚有它法
得積極阻止其駕車之情況下,僅以言語規勸,並於規勸無果
後消極容任其酒後駕車行為,顯未盡車輛所有人應保持所有
物處合法狀態之狀態責任,並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7款規範目的,其行為自為旨揭條例欲規範對象,該
當本條項之構成要件,被告據此對之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
當。
3.職此,原告既有與王君互為同住之事實,且參本件機車車籍
查詢資料,原告確為本件汽車所有人而應負保證其車輛為安
全駕駛狀態之義務,客觀上又與王君處於同一車輛空間內,
尚難謂其無法知悉洪君有飲酒之事實,原告推諉其不知洪君
有飲酒之事實,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實難採為撤銷本件處分
之理由。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10年12月13日5時9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時,有「汽機車所有人明知駕
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7MG/L)而不禁駛」之違規事
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以其有子女3
人須扶養,無力繳納高額罰鍰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
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訴外人王祥峰(下稱王君)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
機車,於110年12月13日5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
號時,擦撞停放在路邊的自用小客車倒地,經舉發機關執勤
員警到場處理並依規定對系爭機車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經測得之酒精濃度呼氣值達0.57MG/L,而有「酒後駕車經
呼氣檢測值達0.57MG/L」之違規行為;同時乘坐該系爭機車
之車主即原告雖未飲酒,然於明知駕駛人有飲酒之事實卻不
予阻止駕駛車輛,因有「汽機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0.57MG/L)而不禁駛」之違規行為,乃於於11
0年12月13日並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月27日
前,並於110年12月16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收受上
開舉發通知單後,並未於應到案日屆至前提出申訴,被告為
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7項等
規定,逕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萬元,吊扣機車(
原處分誤繕為汽車)車牌照3個月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
暨合法送達證明資料、訴外人王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
年12月13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111年5月18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14662379號函、舉
發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
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110年5月19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王君
酒測值列印單、訴外人王柏人及王君及程敬倫之調查筆錄與
原告之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現場車輛照片、原處分書、系爭機車車籍查
詢、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3頁暨第59頁至第
61頁、第55頁、第57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69頁、第71頁
、第73頁、第75頁、第77頁至第92頁、第95頁、第96頁至第
97頁、第100頁至第103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11頁)
,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10年12月13日5時9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時,有「汽機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7MG/L)而不禁駛」之違規事實,
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以其有子女3人須
扶養,無力繳納高額罰鍰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仍屬
無理難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汽車駕
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
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機車
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
人處新臺幣 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
臺幣 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
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
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
扣該汽機車牌照3個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
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
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
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
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
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
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關於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之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或逕行裁決處罰者
  ,應處罰鍰90,0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
為訂定,且就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第1項第4款等裁罰基準內容
(基準表關於該條例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不同違規車種
及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
同,而區分(1)機車、小型車、大型車;(2)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
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罰鍰標準,又依酒駕所測得之酒精濃度
值高低致生違規情節之嚴重性程度,再區分(1)駕駛人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 (2)駕駛人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未滿0.08 (3)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8以上未滿0.11 (4)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
上等4種等級標準,則渠等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
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
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依此基準而為
裁罰,即屬合法有據。
2.經查,本件系爭機車之駕駛人王君於110年12月13日4時57分
,行駛在新北市○○區○○路00號時,擦撞停放路旁之自用小客
車而倒地,員警遂於同日5時9分許,前往現場並對該系爭機
車之駕駛人實施酒測,經測得該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呼氣酒精
濃度為0.57MG/L,故而對該駕駛人王君予以舉發等情,此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5月18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
14662379號函、訴外人王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13
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及該王君酒測值列印單(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5
5頁、第75頁)在卷可佐,首堪採認。
 3.次查,依卷附系爭機車之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107頁
)所示,可知舉發當時肇事之系爭機車(即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即為本件原告,而參酌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
查詢表所記載:「………職抵達現瑒後對機車駕駛人王祥峰實
施呼氣酒測,王民酒測值達0.57MG/L,已達公共危險罪之情
形,依規定帶回本分隊依公共危險案移送處置。王民當時後
座乘客甲○○被王民承載,李民表示雖有勸告王民不要酒後騎
車,卻因未果後一起搭乘承載。此外,監視器畫面顯示李民
當時搭乘王祥峰騎乘之普重機車。」(見本院卷第71頁),
亦可知舉發當時原告雖曾向該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勸說不要酒
後駕車,但該駕駛人未聽勸阻,而原告仍乘坐訴外人王君繼
續駕駛其所有系爭機車上,此情亦核與原告於110年12月13
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製作調查筆錄時亦自承:「
(你與普重機車車號000-000駕駛王祥峰?為何關係)我們
是男女朋友。」、「(你被妳男朋友王祥峰搭載的時候,是
否知道王祥峰有飲酒並且騎乘機車之情事?)我知道王祥峰
有飲酒並且騎乘機車的情況。」、「(為何知道男朋友王祥
峰飲酒騎車還讓他載?)因普重機車500-NFR是我的車子,
我有勸他不要酒後騎車但是他不聽,所以只好起搭乘。」等
語(見本院卷第88頁)亦可自明,則以原告身為系爭機車之
車主,本即有權利交與何人使用該系爭機車,抑或是禁止何
人使用該車,而衡酌舉發當時原告既知悉訴外人王君即王祥
峰已有飲酒,然原告僅有出言勸阻而未有其他積極之行為阻
止訴外人王祥峰使用,或告知改由其駕駛系爭機車,然原告
均捨此未為,甚致還乘坐由訴外人王祥峰所駕駛之系爭機車
。準此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10年12月13日5時9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時,原告確實有「汽機車所
有人明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7MG/L)而不禁駛
」之違規事實,則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
據。
 4.至於原告雖主張其要養3個小朋友,無力繳納本件高額罰鍰
為由,仍不得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蓋查被告於做成本件
原處分之裁處時,在具體罰鍰裁罰額度之決定上,乃係依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做成,而該裁罰基準表
之適用,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
功能,且已考量不同車種、到案日期、駕駛人酒測值超過標
準之程度而做不同之處斷,此已詳如前述,且經改制前之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所肯認其適法性。此外,
縱使本案罰鍰金額雖高,但原告仍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0條第1項規定,敘明理由向
被告申請分期繳納。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依法即難作為撤銷
原處分之理由。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
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
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
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
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