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111年度交字第3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16號
原 告 陳朝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1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21日10時17分許,駕駛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而沿新北市○○區○○路0段○○○○市○○○○○○○路段000號前時,適
訴外人陳○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甲車)自原告左後方行駛而來,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二車發
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訴外人陳○鈴受有左肩挫傷
、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腳跟撕裂傷等傷害而肇事(傷害部分
,因訴外人陳○鈴撤回告訴,乃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原告於
肇事後卻未依規定處置而逕自駛離逃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海山分隊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
器確認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且循線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後,
因認原告有「交通事故未依規定處置致人受輕傷逃逸」之違
規事實,遂於110年11月15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
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
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2月30日前,並於110年11月
1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同一行為所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0000號為
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收受執行緩起訴處
分命令通知書後6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緩
起訴處分金,並接受法治教育3小時〈於111年2月18日確定〉
)。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者」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於111年4月1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
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註明:本案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0000號緩起訴
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向公庫支付5萬元,違規罰鍰免予
繳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10時24分在板橋區文化路2段遭人由
後追撞,因不熟悉法律以致錯認不是撞人可以提前離開,
致犯此案,其後經過有下車探視對方陳小姐並告知要去送
便當先行離去,主觀上並沒有畏罪逃逸的意思,而且經海
山分局初判表判定本人是被撞方並非肇事者,後經出庭與
對方陳小姐達成和解在案,予以本人傷害不起訴,肇事逃
逸部分亦經緩起訴處分,惟被告通知除了繳納5萬元罰鍰
外,還需吊銷駕照3年。
  2、因為本人送便當營生,沒有駕照等於無法維持生計,綜觀
本案實在是法律知識欠缺,況且本人以往未有前科,事發
後極度懺悔,所以在此請體恤民情,撤銷吊銷駕照3年之
裁決,本人自將熟讀各項交通法規,重新投入社會。 
(二)聲明: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客觀上確有肇事發生:
⑴按交通部84年12月1日交路字第046407號函釋略以:「查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2項對汽車駕駛人及所有
人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故駕駛人或
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
,自乏肇事逃逸之可責性,從而本條文之處分,應以汽車
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惟就執法人員適
用本條文而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是否不知肇事,
應就客觀事實認定,一般而言,車輛駕駛人或同車之所有
人對所駕駛車輛發生肇事,當有所覺,故對主張『不知其
有肇事』者,應採嚴格證據審查,苟非有具體可信之事由
並有客觀之憑證,自不得任憑諉為不知,致生流弊助長肇
事逃逸之歪風」。
⑵次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肇事遺棄(
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
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
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
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而為確保公眾交
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
,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
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
。」。
⑶檢視本件肇事雙方調查筆錄及本件涉公共危險罪部分之緩
起訴處分書內容,事故發生略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板
橋區文化路2段行駛時,因後方訴外人自左側超越原告機
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雙方均因
該碰撞人車倒地,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監錄系統影像.mo
v」),於畫面時間:10:17:57至10:18:02亦清晰可見
雙方於系爭路段發生碰撞後雙雙倒地,並自交通事故照片
,可見訴外人於此次碰撞中受有輕傷,綜上客觀情狀顯已
該當上開處理辦法所稱道路交通事故,堪認客觀上確有肇
事發生。
2、原告具備肇事逃逸之主客觀要件:
⑴按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78號刑事判決略以:「…其所謂
『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
。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從而,
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
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
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
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故行為人客觀上有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
致人死或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
場,犯罪即告成立。」。
⑵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
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
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
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
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
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
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
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
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⑶查本件調查筆錄及刑事緩起訴處分書,原告均就肇事事實
坦言不諱,其主觀上應已知悉肇事事故之發生,雖於事故
發生當下有下車察看情況,然於確認對方並無大礙後即騎
乘系爭機車離開現場,並未依規定留下姓名、聯絡方式,
且訴外人於此次事故中受有左肩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
左腳跟撕裂傷、左腳踝深度擦傷並皮膚壞死等傷害,原告
亦未將其送醫或採取適當救護措施,上情另有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可稽,是原告就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觀上知悉,自應
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留於現場為後續適當處置,惟原
告主觀認定對方並無大礙後便離開現場,參酌原告警詢中
所述(調查筆錄):「…對方從後方撞到我,兩個人就都
倒地,倒地後我先爬起來,我就去幫對方整理東西,對方
說她先生等一下就來,我看一下覺得是皮肉傷,我就和對
方說我要先走了,我就離開了。」等語,及其於起訴狀中
陳稱:「…有下車探視對方陳小姐,並告知要去送便當先
行離開。」,再對照訴外人於警詢中所述(調查筆錄):「
…當下碰撞我有請對方不要離開現場,對方跟我說他要離
開,我也有告知對方肇事逃逸…」,均足證原告行為已然
具備逃逸之主客觀要件。
3、另本件涉及刑事案件部分緩起訴處分書之內容略以:「..
.陳朝煌於110年10月21日10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
適同向行駛在後方由陳○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左側超越陳朝煌所騎乘之上揭機車時,未保
持安全距離而發生碰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致陳○鈴受有
左肩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腳跟撕裂傷、左腳踝深度
擦傷並皮膚壞死等傷害。詎陳朝煌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
竟未留下姓名、聯絡方式並將陳○鈴送醫採取救護措施,
即逕行駕駛上揭機車離開現場。…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陳朝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亦可供法院認
定本件原告具備主觀故意之參考佐證。
4、職是之故,參酌原舉發單位檢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並輔
以路口監視器影像(「監錄系統影像.mov」),原告有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客觀行為,主觀上亦應有逃逸之故意,
要可認定,被告據上開事實裁處原告,應無違誤。
5、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目的乃有
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
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
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者,仍應予以處罰
,如上揭說明,本件原告就肇事確實知悉,仍未依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為適當處理,客觀上確有駕車離開現
場之逃逸行為,不問其離開原因為何均無礙其逃逸行為之
成立,其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基於肇事逃逸故意而離開現場
,自具行政裁罰之責任條件。
6、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7、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以其係遭甲車自後追撞,且無「逃逸」之意,乃否認
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二)原告所稱需駕車送便當營生一節,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
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其係遭甲車自後追撞,
且無「逃逸」之意,乃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
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原處分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查筆
錄影本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各本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1份、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3紙、機車車籍查詢影
本1紙(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第57頁、第59頁、第6
1頁、第77頁至第83頁、第93頁、第94頁、第99頁、第101
頁至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3頁)、監視器錄
影擷取畫面24幀(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65頁〈單數頁〉)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
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0000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
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係遭甲車自後追撞,且無「逃逸」之意,乃否認
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五項規定
訂定之。
②第2條第1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
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
壞之事故。
③第3條: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
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
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
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
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
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
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
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
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
不在此限。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
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
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①①
   ②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
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
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③第67條第2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
、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
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
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
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
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
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2、按「(一)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
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其第3項係規
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
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
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
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
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顯見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負有採取救護措施
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
之規定足參),此規定應有特別強調被害人生命、身體法
益之保護作用。(二)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
釋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增加第2
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
【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駕駛人對於交通事
故之發生係無過失者,仍成立該條之罪,但可減輕或免除
其刑,且其修正理由記載『二、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
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
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
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
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
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
】,以臻明確。』之旨,應認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之『肇事
』,不限於『因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
以符同條第3項所規定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
定義務。」(參照111年3月14日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
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大會研討結果)。
3、雖原告以其係遭甲車自後追撞,且無「逃逸」之意;惟查

  ⑴參照前揭111年3月14日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
案第10號大會研討結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4項所規定之「肇事」,本不限於「因駕駛人就交通事故
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是縱使原告係遭甲車追撞而就此
肇事並無過失,但仍不因之而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⑵又訴外人陳○鈴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110年10月2
1日10時24分許,是否有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發
生交通事故?)是。我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直行文化路二段,對方是騎乘灰藍色機車在我右後方,騎
到文化路二段366號前時,我突然就感受到從後面被碰撞
,我整個人飛出去,因為文化路上車很多,我想要趕快起
身,我走到路邊後,看到我的機車倒在中線,對方說要去
幫我牽車,我說我先生會馬上到場,請他不要移動車輛,
對方說他自己的機車發不動,我當時有將長袖、長褲拉起
來,讓對方看我的傷勢,我的手部、腿部及膝蓋都是血,
我說我要打電話報警,對方卻跑去發動機車,並跟我說『
沒事,那我要走了』,我有跟他說如果他離開,是肇事離
開,罪責比較大,但對方還是騎車離開。」(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0000號偵查卷第40頁),而原
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發生碰撞後,你和告訴人
是否都有人車倒地?)是,我有去探視對方,她和我都有
受傷,我跟她說我沒有要追究,我以為這樣我就可以離開
,這是我的錯,我覺得很抱歉,『我承認肇事逃逸』。」(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0000號偵查卷第41
頁),是原告嗣於本件起訴時,空言否認有「逃逸」之意
,亦無足採。
(三)原告所稱需駕車送便當營生一節,並不影響原處分關於吊
銷駕駛執照部分之合法性: 
  1、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
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
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
失均衡。」,此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
定,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
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
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
及「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
侵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2、查被告就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
段規定之行為(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予以裁罰,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
「合適性原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
,依法即應吊銷行為人之駕駛執照,而原告所指需駕車送
便當營生一節,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
,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
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並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
社會責任,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
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
、人格自由發展及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
侵害之權利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駕駛照,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吊
銷駕駛執照之當然法律效果),尚無違反比例原則。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