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111年度交字第67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672號
原 告 翁大乾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0
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號等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
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於
是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查,本件原告起訴雖原係請求撤銷被告111年9月22日新北
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等2件,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於審
查後發現該2件裁決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
照及汽車牌照,與易處吊銷駕照及汽車牌照)於法無效乃將
之刪除,而於111年10月20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
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1年10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
0、48-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2件,以
上各情有本院111年9月29日新北院賢行審四111年度交字第6
72號函(稿)、被告答辯狀、更正前之111年9月22日及更正
後111年10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4件在卷足憑(分見本院
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49頁至第56頁、第77頁及第81頁及第
107頁及第109頁)。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將
原裁決撤銷後而重行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
之二裁決,均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
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1年10月2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甲○○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
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0日21時18
分,在新北市○○區○○街0號旁因有紅線違停之違規,而遭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發現後隨
即趨前對其攔停稽查,於攔查過程中,執勤員警發現原告散
發濃厚酒氣,疑似酒後駕車,經詢問後原告坦承酒後駕車,
遂請原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
達1.85MG/L,而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55以上)」、「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等違規行為,遂當場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
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統稱本案舉
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19日前
,並均於111年7月21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又因同一
違規行為,另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4日以111年度速偵字第1156號簡易判決
處刑,嗣經本院於111年9月8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155號簡
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
日在案。嗣於111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
,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
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裁處時即行為時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即同條
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111年10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
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
執照24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復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1年10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
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
汽車牌照24個月(上開二裁決,以下統稱原處分)。原告不
服上開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1年7月20日20時許,在樓下景德街3號車上飲酒,
太太總是會關心,飲畢約21時許準備回家,住景德街30號11
樓之2,適逢警員示意離開,隨即挪車前後不到30公尺,又
回到景德街3號,車已停妥準備下車離開,剛才那位警員來
開單。
 2.原告絕無酒駕的意圖跟犯意,個人為守法公民,從不敢做違
法之事,故無前科及任何不良紀錄,原告為計程車駕駛,深
知酒駕零容忍,這樣的判決無異宣告死刑,結束職業生涯,
此事的癥結點,在於原告是被動離開。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員警職務報告,員警於111年7月20日20時至22時正執行
勤區查察勤務,於中和區景德街3號旁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
於劃有紅線之路段違規停車,正欲向前盤查時,原告遂駕車
離去,員警便繼續執行勤務,爾後原告由景德街3號駛離後
再次返回紅線違停,員警隨即向前攔查,於攔查後發現原告
散發濃厚酒氣,疑似有酒後駕車之嫌,經詢問後原告坦承酒
後駕車,便要求原告下車接受酒精濃度吹氣檢測,參酌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上述情事已達警職
法第8條第1項所指之合理懷疑程度,而依該條項第3款得對
其實施酒測,酒測之前提程序並無不法,上開情節有員警密
錄器影像(採證光碟之「2022_0720_210433.MP4」,畫面時
間: 21:04:37至21:05:44)可稽。
2.次查,員警密錄器影像(採證光碟之「022_0720_210433.MP4
」),於畫面時間21:06:12至21:06:42處,員警向原告確認
最後飲酒時間及飲酒狀態,隨即聯繫同事攜酒測器至現場支
援,員警於酒測儀抵達現場前,再次向原告確認飲酒時間為
當日20時40分,距離攔查時間已逾15分鐘,且確有駕駛行為
(採證光碟之「2022_0720_210733.MP4」、「2022_0720_211
033.MP4」,畫面時間: 21:10:55至21:12:20),於酒測器抵
達現場後,給予原告喝水機會(採證光碟之「2022_0720_211
633.MP4」,畫面時間: 21:17:57至21:18:40),隨後警員取
出全新吹嘴向原告說明酒測儀器之使用方式,原告遵其指示
進行吹測,並測出原告有酒測超標之事實(1.85mg/l)(採證
光碟之「2022_0720_211633.MP4」、「2022_0720_211933.M
P4」,畫面時間: 21:19:03至21:20:02),由上述情節可知
,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之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並全
程錄音錄影,酒測儀器並有合格檢驗書可擔保其準確性,原
告之違規事證已相當明確,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以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另按查車籍資料,本件駕駛人同時為系爭汽車登記所有人
,既為車輛所有權人自有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使用狀態之義
務,然參考上述說明,其於飲酒後仍駕駛車輛於道路上,駕
駛期間亦因飲酒致控制能下降而擦撞停放路邊之車輛,顯罔
顧通行用路人及車輛之安全,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其汽車牌照48個月,該處分於法有
據,並無違誤。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以駕駛為業之職業駕
駛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其應負
之注意義務程度較諸一般駕駛人應為更高。是原告前揭所述
,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
,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系爭汽車,於111年7月20日21時18分,在
新北市○○區○○街0號旁,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0.55以上)」、「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
款之情形」等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
法有據?原告主張其當時係因員警指示離開,事後卻遭同一
員警開單舉發,並無酒後駕駛行為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
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7月20日21時18
分,在新北市○○區○○街0號旁因有紅線違停之違規,而遭舉
發機關執勤員警發現後隨即趨前對其攔停稽查,於攔查過程
中,執勤員警發現原告散發濃厚酒氣,疑似酒後駕車,經詢
問後原告坦承酒後駕車,遂請原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1.85MG/L,而因有「汽機車駕駛
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汽機車駕駛人有
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等違規行為,遂當場製單舉發,
皆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19日前,並均於111年7月21日
入案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又因同一違規行為,另涉犯公共
危險罪部分,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4
日以111年度速偵字第1156號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111
年9月8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15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在案。嗣於111年8
月16日,原告雖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案經被告函請
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
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以原處分,依裁處時即行為時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即同條第1
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
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等情,此有本案舉發
通知單2件暨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告之申訴資料、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8月23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14
687499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
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原告之調查筆錄、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10月12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1469944
1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採證光碟譯文、採證照片編號1
至編號12、現場GOOGLE地圖、酒後時間確認單、酒測值測定
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原處分書2件、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
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155號刑事簡易判
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1156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為證(分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
、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1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
85頁至第86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4頁、第95頁
至第100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4頁、第105頁、第107
頁及第109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
21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系爭汽車,於111年7月20日21時18分,在新北市
○○區○○街0號旁,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0.55以上)」、「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
形」等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均核屬合法有據。原
告主張其當時係因員警指示離開,事後卻遭同一員警開單舉
發,並無酒後駕駛行為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
理難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
,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⑵復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
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
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
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
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
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9項分別定
有明文。
2.經查,本件系爭汽車於111年7月20日20時48分許,停放在新
北市○○區○○街0號前劃有紅線路段,經執勤員警示意並目視
系爭汽車駛離後,復於111年7月20日21時4分許,發現系爭
汽車仍駛回停放景德街3號前劃有紅線路段,而駕駛人坐於
駕駛座上(引擎發動中),違規屬實,舉發員警即依法取締
舉發違規停車,在過程中見原告面有酒容,舉發員警遂於11
1年7月20日21時17分依規定向原告實施酒精濃度吐氣檢測,
經檢測後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85MG/L,舉發員警爰依
法舉發等情,此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10月1
2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14699441號函述綦詳在案(見本院卷
第85頁),核與本院卷第87頁所附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
「職警員高蓉涓於民國111年07月20日20-22時執行勤區查察
勤務,於中和區景德街3號旁見犯嫌甲○○(以下稱翁嫌)駕
駛營小客車560-C3號紅線違停遂向前欲予以攔查,該嫌見警
出現便駕車離開由秀峰街往景德街離去(監視器時間:111
年07月20日20時50分),職便繼續勤務。後該嫌由景德街3
號駛離後再次返回紅線違停,職便向前攔查(攔查時間:11
1年07月20日21時05分)表示依規定告發渠紅線違停,經攔
查後發現翁嫌散發濃厚酒氣,疑似酒後駕車,經詢問後翁嫌
坦承酒後駕車,職詢問翁嫌何時飲酒結束,渠表示於111年0
7月20日20時30分許飲酒結束(職確認距攔查時間已逾15分
鐘以上),職仍提供杯水供翁嫌漱口,後提供新吹嘴以酒精
測試器(儀器氣號:B210914)請翁嫌口含吹嘴吐氣,在攔
查地點對翁嫌進行酒精濃度測定,於同日21時18分測出其酒
精濃度測定值高達1.85MG/L………」等語大致相符,復參酌本
件舉發員警於111年7月20日21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號旁,向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所使用之酒精測試
器(廠牌SUNHOUSE、型號AC80、儀器器號B210914、感測元
件器號A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業於11
1年6月9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2年6月30日,此有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而本件原
告違規實施檢測之日期為111年7月20日,並測得原告呼氣之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85毫克,此有酒測值列印單可查(見本
院卷第104頁),足認舉發當時原告接受該酒測器檢測時,
該儀器仍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
,堪認上開儀器檢測之測定值具公信力,其經施測之結果應
屬可採無誤。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7月20
日21時18分,在新北市○○區○○街0號旁,確有「汽機車駕駛
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汽機車駕駛人有
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等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此以原
處分裁罰原告,即均核屬合法有據。
 3.此外,原告因本案同一時地之酒後駕駛系爭汽車之違規行為
,另涉犯刑事「公共危險」罪部分,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4日以111年度速偵字第1156號簡易判決
處刑,嗣經本院於111年9月8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155號簡
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
日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4日以1
11年度速偵字第1156號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於111年9月8
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155號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117頁至
第121頁)在卷可佐,則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本條例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
依本條例規定處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處罰,或得沒入之物而
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仍應依規定裁處之。」,僅處以原告
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吊扣汽
車牌照24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有據,被告
所為原處分自屬適法,特再敘明。
 4.至於原告雖主張:其當時係因員警指示離開,事後卻遭同一
員警開單舉發,並無酒後駕駛行為等情為辯。惟查,依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
理由查詢表所記載:「職於111年07月20日20時至22時擔服
勤區查察勤務,營小客560-C2號違停於景德街3號旁,職於2
0時48分行經景德街3號前,向渠示意離去,翁男遂駕駛營小
客560-C2號沿景德街左轉秀峰街離去,職復於21時04分行經
景德街3號前,見翁男停於景德街3號旁在營小客56-C2號上
休息(引擎發動),遂向前告發,職於詢問翁男個資時,見
翁男面有酒容、傳出濃厚酒味,並看見中央鞍座飲料放置處
,有放置一瓶酒瓶,便詢問渠是否有飲酒一事,翁男坦承不
諱,稱怕返家飲酒會遭妻子責罵,故於營小客560-C2號內飲
酒。」(見本院卷第71頁),可知舉發員警在攔查原告所駕
駛之系爭汽車以前,已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違規臨時停車在
中和區景德街3號前,而舉發員警示意原告應駛離違規停車
地點後,原告即駕駛系爭汽車離開,但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離
開中和區景德街3號前,竟然僅駕車繞行一圈後又回到原來
違規停車之相同地點,此併有本院卷第101頁所附現場GOOGL
E地圖內以紅色筆所繪製之原告行車路線可參。於是,舉發
員警衡量當時之客觀情形,判斷本件系爭汽車屬已發生危害
之交通工具而予以攔停稽查,自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第1項前段之攔停規定。至於原告當時遭舉發員警第一次在
中和區景德街3號前違規停車而遭驅趕時,縱使其已有飲酒
而不應駕駛系爭汽車,衡情原告仍可選擇電請他人協助駕駛
系爭汽車離開現場,而非必須原告本人在已飲酒之情況下,
仍要聽從舉發員警之指示駕駛系爭汽車離開現場。如此,原
告起訴質疑其已依員警指示離開,事後卻遭同一員警開單舉
發,否認有酒後駕駛行為,即屬無理難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 四)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
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
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